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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特571号
申请人: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赵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人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机密封件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日机密封件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19)0181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19年4月9日被录取为检验员,同日,***与日机密封件公司签订《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双方对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已按《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的内容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能够明确***与日机密封件公司的劳动关系,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与日机密封件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日机密封件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日机密封件公司不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成都市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成都市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日机密封件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成立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川府函[2011]229号)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三)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仲裁时限为45天的规定。综上所述,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机密封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仅是日机密封件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具备“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未经双方签字,也未各执一份,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签字,单独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劳动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管辖,以属地化管理为原则。成都市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成都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时限的规定。综上,应驳回日机密封件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载明“姓名:***;部门:质量保证部;岗位:检验员;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月工资为3550元……社保、公积金(公司从新员工入职的次月其为其购买社保、公积金)”等内容。***在“员工签字”栏及“入职员工签字确认”栏签名,日机密封件公司的工作人员多人在相关签字栏进行签名。2019年6月24日,***向日机密封件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日机密封件公司向其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
(二)成都市仲裁委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1816号仲裁裁决:1.日机密封件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9年6月的工资163.22元;2.日机密封件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08.3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虽非名为“劳动合同”,但该份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载明了用人单位即日机密封件公司的名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等内容,***和日机密封件公司工作人员多人的签名,双方已按该《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该《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明确***与日机密封件公司的劳动关系,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与日机密封件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指引表》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仅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止,***与日机密封件公司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成都市仲裁委认为***与日机密封件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日机密封件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日机密封件公司主张撤销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撤销的规定,对成都市仲裁委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仲裁时效是否违反仲裁时限的规定,本案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19)01816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日机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冯 燕
审 判 员 童庆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