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03民初309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系统建设费2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华县中医医院PACS、LIS系统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华县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存档与通讯系统(PACS)和检测系统建设,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7万元,于验收合格后支付36万元,并于五华县中医医院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7万元。签约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上述系统并经五华县中医医院验收合格满一年,而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清系统建设费。经核对,被告仍欠27万元系统建设费未支付。原告认为,《五华县中医医院PACS、LIS系统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提供系统建设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约付清系统建设费。实际上,被告拖欠系统建设费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五华县中医医院PACS、LIS系统建设合同书》,约定:1、合同金额90万元;2、甲方向乙方采购医学影像存档与通讯系统(PACS)、检验系统,最终用户系五华县中医医院;3、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7万元,软件部署安装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万元,整个项目被告在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7万元;4、付款之前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5、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无故拖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归属、保密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系统。2021年1月11日,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2021年2月4日,案涉系统经五华县中医医院验收合格。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万元系统建设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27万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另查,原告表示:原告在催收过程中曾多次表示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答复等其资金支付计划落实好后再开具发票,但却一直未付款;且被告如需要开具发票,原告可以立即开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合同书、验收报告、验收单、业务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五华县中医医院PACS、LIS系统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系统,被告应按约付款,现剩余系统建设费27万元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剩余系统建设费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系统于2021年2月4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按约定应在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2月18日前)支付27万元,被告违约至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经计算,被告违约金已达到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上限即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系统建设费2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