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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48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浙江城洁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434744X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17号1-1室。
法定代表人:万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嘉晨,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城洁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嘉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雷玉其系夫妻关系,进入被告公司共同负责博虹丽苑公厕保洁,原告代雷玉其与被告签署《劳务雇佣协议书》,两人工资合计2170元/月。2016年1月1日,雷玉其开始工作。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工作闲暇时帮助雷玉其共同完成被告工作。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雷玉其回家照顾母亲,原告不再从事其他工作,单独完成被告工作。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雷玉其单独完成被告工作至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期间,被告足额发放原告与雷玉其二人共同的工资报酬,但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洁宝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务报酬发放对象为雷玉其,原告即使基于亲情关系帮助雷玉其工作,该单方行为效力也不及于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被告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一份,约定雇佣雷玉其为保洁员,从事博虹丽苑公厕保洁工作,基本劳务报酬为2170元/月,于每月25日前支付,雇佣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发放工作服及“HSB1058”粘贴号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各月报酬,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
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16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转账交付的款项均系《劳务雇佣协议书》项下的报酬,陈述该合同系其代雷玉其签署,“HSB1058”粘贴号牌系其与雷玉其夫妻二人共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163号仲裁裁决书、“HSB1058”粘贴号牌,被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协议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认定应具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特征要件。本案中,原告陈述系其代雷玉其与被告签署《劳务雇佣协议书》,确认其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接收的款项均系该合同项下的报酬,被告发放的“HSB1058”粘贴号牌亦系雷玉其使用,故被告的履行对象为雷玉其,原告主张约定的标准系其与雷玉其二人的工资报酬,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双方无书面招聘记录、工作证件或职工名册等证明身份的材料,亦无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曾单独向原告分配工作、发放劳动报酬或进行用工管理等事实,此外,该期间与原告接收报酬款项的起止时间不对应,故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即使原告参与完成雷玉其工作,也系其基于亲属关系帮助分担生产生活的辅助性事务,时间上不具有固定性,双方缺乏明确的用工合意,故对于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法庭辩论已终结,且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时效起算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梦婕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静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