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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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洁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17号1-1室。
法定代表人:万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洁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城洁宝公司为***补缴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社保。事实和理由:***与**其是夫妻,共同负责***苑公厕保洁工作,需挂工号牌、穿着工作服上班,因此***与城洁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洁宝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
城洁宝辩称,城洁宝公司仅与**其签订过《劳务雇佣协议》,城洁宝公司与***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曾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城洁宝公司发放劳务报酬的对象一直是**其,2018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因**其银行卡变更一事,暂由***代领其妻子**其的劳务报酬;其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止,**其的劳务报酬均发放至其个人新办的银行卡内,由此可见,与城洁宝公司发生劳务关系的自始至终一直是**其,而非***,***与城洁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曾帮助其妻子**其进行劳务工作属实,也仅是其基于亲情关系提供帮助,该行为效力不能推及城洁宝公司,不能以***的单方行为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此外,***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不一致,因此其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洁宝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城洁宝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一份,约定雇佣**其为保洁员,从事***苑公厕保洁工作,基本劳务报酬为2170元/月,于每月25日前支付,雇佣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城洁宝公司发放工作服及“HSB1058”粘贴号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各月报酬,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发放至***银行账户。
2022年1月24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城洁宝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163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城洁宝公司转账交付的款项均系《劳务雇佣协议书》项下的报酬,**该合同系其代**其签署,“HSB1058”粘贴号牌系其与**其夫妻二人共用。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认定应具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特征要件。本案中,*****系其代**其与城洁宝公司签署《劳务雇佣协议书》,确认其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接收的款项均系该合同项下的报酬,城洁宝公司发放的“HSB1058”粘贴号牌亦系**其使用,故城洁宝公司的履行对象为**其,***主张约定的报酬标准系其与**其二人的工资报酬,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城洁宝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双方无书面招聘记录、工作证件或职工名册等证明身份的材料,亦无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实际提供劳动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城洁宝公司曾单独向***分配工作、发放劳动报酬或进行用工管理等事实。此外,该期间与***接收报酬款项的起止时间不对应,故难以认定***与城洁宝公司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即使***参与完成**其工作,也系其基于亲属关系帮助分担生产生活的辅助性事务,时间上不具有固定性,双方缺乏明确的用工合意,故对于***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洁宝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法庭辩论已终结,且***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时效起算问题,故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城洁宝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则其上诉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与城洁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是否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并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从工作内容来看,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特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酬劳计算方式看,劳动关系中工资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周期内工资计发相对稳定;人身隶属性方面,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城洁宝公司提供过劳动,城洁宝公司支付报酬的对象也是案外人**其,“HSB1058”粘贴号牌亦系**其使用,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无法证实城洁宝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城洁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所提之上诉请求是以其与城洁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其前提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