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5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235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8096。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被上诉人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进场支付工程款40%,工程中期,支付工程款40%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给乙方。因该工程最后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据此认定已经过竣工验收。
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东丽区航空商务区B2座云众创客,工程总价款56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甲方应将合同工程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中期,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如果因房屋手续问题无法验收,工程完工一年后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4月7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80%即448000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竣工验收移交报告》,工程验收合格移交被告。现被告尚欠20%工程款112000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被告应将尚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工程因房屋手续问题未能验收。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于房屋手续问题未能验收,故依合同关于“如果因房屋手续问题无法验收,工程完工一年后上诉人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10%给被上诉人,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的约定,剩余20%工程款上诉人使用一年后给付。因该工程于2016年5月8日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已一年多,故剩余20%工程款已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同意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欣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