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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3942号
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40915303U),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8096。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D79272),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235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承包被告位于东丽区航空商务区××区室内消防工程。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尚欠112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
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内容。
2、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验收。
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件)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东丽区航空商务区B2座云众创客,工程总价款56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甲方应将合同工程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中期,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如果因房屋手续问题无法验收,工程完工一年后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4月7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80%即448000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竣工验收移交报告》,工程验收合格移交被告。现被告尚欠20%工程款112000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被告应将尚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熊向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