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3941号
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40915303U),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8096。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D79272),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235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221.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为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航空商务区B2区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221.20元未付。故起诉。
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竣工验收移交报告》1份,拟证明于2016年5月18日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验收。
3、《结算证明》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质保金共计110221.2元未付。
4、增项单1份,拟证明涉诉工程增项部分经被告确认。
5、告知函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天津云众众创空间有限公司的关系,同时证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原、被告,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部分使用,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虽认可其内容但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发表其他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天津云众众创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2016年1月14日众创空间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众创空间公司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天津东丽航空商务区云众创客空间装修工程,承包面积6740平方米,工期自2016年1月12日至1月29日,工程总造价1982300元(含税价格),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及全部材料;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比例为,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工程施工完成50%以上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工程竣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实际工程总造价支付尾款(不含质保金),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予以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进场施工。同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内部原因,该工程停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另原告与众创空间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982300元)为本单位工程,工程款由本单位支付。后原告复工,施工期间该工程产生工程增项。2016年5月18日原告施工完毕,原、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移交报告》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同日,原、被告就工程增项部分补签《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派出各自代表签署两份《结算证明》。原、被告补签《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22124.38元,工程名称与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比例与第一合同相同。《结算证明》分别载明:经审核由天津市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价为1982300元,最终实际测量确定结算价格为1982300元,已支付1189380元,扣质保金99115元,应支付693805元。经审核由天津市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价为241301.06元,最终实际测量确定结算价格为222124.38元,已支付0元,扣质保金11106.2元,应支付211017.8元。现合同内被告已支付1883185元,剩余99115元未付;增项部分已支付211017.80元,剩余11106.2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认为,施工期间,因原告要抬高工程价款,被告无奈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署了第2份合同,该合同价款应包含在第1份合同中,对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证明》虽然对内容无异议,但均为复印件,不发表其他意见,上述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及《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结算证明》均能够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是以众创空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结算的主体实际均为原、被告。被告提出,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原告要抬高工程价款,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价款应包含在第1份合同价款中,对此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被告在履行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期间,工程发生增项。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双方代表签署2份《结算证明》。被告认可结算证明的内容,该《结算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被告确认的增项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2份《结算证明》系分别对2016年1月14日及5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结算及施工期工程增项的结算,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工程款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022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熊向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