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2312号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药王路95号(中国工商银行耀州区支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694922594T。
法定代表人:赵曙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铜川市印台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阁,女,1966年出生,汉族,铜川市印台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江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国瑞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铜川市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4122393P。
法定代表人:韩江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秋阁、韩江平、铜川市国瑞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共计31000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3、被告4对被告1和被告2的全部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耀州小额贷款公司将律师费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陕西省金融办的金融许可范畴,原告放贷限度单笔不得超过60万元,本案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超过额度,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举证金融许可证。3.本案中担保人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发生变化,并且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在担保期间内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现担保期限已过,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铜川国瑞科技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8月21日,**、张秋阁、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与耀州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秋阁向耀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利率:15‰(月利率),合同还约定了付息方式等。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耀州小额贷款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卡号:6222082602000148864)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
2.2019年2月22日,**、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书写了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因资金周转,将还款期限申请展期至2019年5月23日,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4月15日,**、张秋阁、张乃军、铜川国瑞科技公司书写的还款计划载明,展期到期后因经营资金紧张,未能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计划于2020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21年3月28日偿还1000000元,展期间按月清息。保证人张乃军、铜川国瑞科技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截止2019年7月22日,**、张秋阁向耀州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利息、罚息333000元。
2021年8月2日,**、张秋阁向耀州小额贷款公司清偿罚息20000元。
4.2019年9月27日,铜川市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铜川国瑞科技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予以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秋阁和耀州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虽单笔超过600000元,但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同仍然有效,**、张秋阁的辩称不能成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利率超过24%,耀州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按照24%计算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张秋阁应支付耀州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0元。耀州小额贷款公司和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耀州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耀州小额贷款公司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韩江平、铜川国瑞科技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秋阁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铜川市耀州区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20000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二、韩江平、铜川市国瑞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铜川市耀州区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张秋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拥军
人民陪审员 赵卫萍
人民陪审员 任竹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