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

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4民终963号
上诉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津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龙门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门公司承担。
亚萨合莱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津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津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7,107.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电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亚萨合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1月19日,金津安公司作为甲方,龙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消防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项目研发楼“亚萨合莱”防火门(含欧标五金件)的采购、安装指导。二、标的物暂定数量见附表,共计135.84平方米,共62樘。三、质量标准:1.乙方提供产品满足国家规范《GB7633-2008防火卷帘》要求,产品质量合格,各种参数均满足图纸、国家相关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2.品牌要求亚萨合莱,采用欧标五金件;3.质量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2年。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所定产品暂定总价款227,107元,最终合同价款根据甲方实际采购量采用附表中单价确定,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完全款......六、结算方式:所供门体数量及尺寸以报价明细表和甲方及业主、设计确认的图纸为准,依据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八、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最新有效的设计施工图纸及产品规格、数量及技术参数;2.如有设计变更或数量增减,在乙方制作之前需用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如甲方未通知或通知不及时,由此对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二)乙方责任:1.乙方按甲方确认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及相关规范负责产品的生产;2.确保工程的供货进度及产品质量;3.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3C认证、供货证明、产品说明书等有关资料;4.配合甲方消防验收及提供消防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5.负责现场复核甲方所定货物的尺寸、数量......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结算时按照实际供货量办理,如有增减按照本合同附件的单价执行;2.本合同附件包括报价单、甲方确认的标的物深化设计图,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附件《供货清单》载明各产品的材质、规格、尺寸、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和樘数,报价含设计、五金(欧标固力)......含安装指导。 上述合同订立后,龙电公司向金津安公司交付了防火门产品并进行了安装指导,但金津安公司仅支付10万元,且拒绝与龙电公司办理项目结算手续,龙电公司经催告未果,遂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津安公司要求龙电公司开具供货证明,提供检验报告、3C认证等资料,龙电公司回复只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其余资料在验收时提供。金津安公司要求龙电公司开具主要内容为“深圳龙电公司为亚萨合莱全资子公司,其生产的产品均为亚萨品牌产品,因公司名称在变更中,因本地消防验收的需要,所有产品提供的检验报告、3C、供货证明仍采用深圳龙电......的资料”的供货证明材料。 龙电公司主张实际供货情况与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一致,于2017年3月17日全部交付。金津安公司陈述产品交付时对外观进行检验未发现质量问题,由于建设单位要求及时施工,且防火门系国家强制标准规定产品,因此安装了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产品系2017年6月交付完毕。 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金津安公司回复龙电公司“货都还没交好不好”,龙电公司回复“恩,我知道......”。同年6月8日,金津安公司在龙电公司催款后回复“货款申请要等我这边业主通过了我才能付”。龙电公司于同年6月14日询问“什么时候和业主确认”,金津安公司回复“在报资料”。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中,龙门公司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但一审法院仅凭该合同及龙门公司的陈述,主观推断龙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理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龙门公司系亚萨合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认定龙门公司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显属错误。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间,仅是股权投资关联关系,子公司系独立法人,无论是否全资,子公司经营的范围、生产的产品、形成的品牌并不必然与控股母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子公司的产品名称及品牌仅能代表子公司,而非子公司经营任何产品名称及品牌无论与母公司是否一致,均就是母公司品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亚萨合莱品牌”,双方签订的是订货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即无论龙门公司通过什么方式、什么渠道获得并提供订购的产品,均需符合约定,双方并非约定龙门公司需自行生产“亚萨合莱品牌”产品。龙门公司如果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品牌产品,只能通过自行生产提供名下“龙电”品牌产品及以“龙电”为名号的产品合格证、出厂证明书、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材料,龙门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前如实告知金津安公司该事实,以便金津安公司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选择,而非提供产品后无法提供“亚萨合莱品牌”的相关凭证资料才告知。一审法院仅以母子公司关系武断认定龙门公司提供产品符合约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不足。 三、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的其他约定,主观推断龙门公司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成就显属错误。一审中,金津安公司通过书面答辩明确除品牌不符合约定外,明确提出龙门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相关单证,双方合同约定系暂定价款,最终结算价款需龙门公司提供有关送货凭证,但龙门公司未曾提供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主观认为龙门公司是依据图纸生产,没有发生过变更,推定暂定价就是结算价,完全脱离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评判。一审甚至连什么时候开始送货,每次送货量多少,什么时候送货完毕、龙门公司什么时候该结算都未进行审查,即得出金津安公司什么时候该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严重不足。 综上所述,金津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龙门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龙电公司系亚萨合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金津安公司要求龙电公司开具的供货证明材料的内容、涉案产品已安装完毕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金津安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防火门系定制产品,合同约定产品的材质、尺寸、规格和数量根据金津安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予以确定,在龙电公司制作之前如有设计变更或数量增减需书面提前通知,金津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或数量增减的情况,现防火门已交付验收且安装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龙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227,107.5元主张金津安公司支付货款127,107.5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津安公司逾期支付龙电公司货款,造成龙电公司损失,应当赔偿逾期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产品的具体交付时间,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龙电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催告金津安公司支付货款,金津安公司自认龙电公司于2017年6月交付完毕,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如下: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津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龙电公司支付货款127,107.5元;二、金津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龙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7,1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金津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金津安公司向龙电公司订购防火门,龙电公司根据金津安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使用金津安公司指定的材料生产防火门。据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金津安公司上诉称双方并非约定由龙电公司自行生产亚萨合莱品牌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定制合同的同时,却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合同性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金津安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龙电公司多次催要货款,金津安公司从未进行供货数量抗辩。本案一审庭审中,金津安公司认可收到供货,亦未提出数量抗辩。二审期间,金津安公司否认收到全部货物,但不仅对收货数量缺乏明确的主张,亦与其一审庭审以及诉讼前双方的沟通过程中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龙电公司已经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防火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金津安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金津安公司未付货款的主要抗辩事由是龙电公司未能提供亚萨合莱的检验报告、3C认证、供货证明等,也即不能确定龙电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属于亚萨合莱品牌。对于金津安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设备、技能、劳力等的信赖。本案中,金津安公司选择向龙电公司定制防火门,体现了金津安公司对龙电公司生产能力的认可。事实上,龙电公司生产的防火门已交付使用近四年,金津安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抗辩,足以反应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其次,金津安公司与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对防火门品牌明确约定为亚萨合莱,同时约定若违反有关品牌的约定,金津安公司需承担高昂的违约成本。在此情形下,金津安公司向龙电公司定制防火门,势必需要对龙电公司的产品是否能使用亚萨合莱的品牌进行事先考察。第三,本案中,龙电公司为亚萨合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龙电公司的全名也已由签署合同时的深圳市龙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龙电公司称其产品属于亚萨公司的子品牌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龙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交付了检验报告、3C认证、供货证明等单证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在金津安公司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案涉产品近四年,从未对案涉产品的质量等提出抗辩的情形下,金津安公司仅以龙电公司未提交上述作为产品质量佐证的单证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量和价格,判令金津安公司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不过,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供货证明等单证的因素,金津安公司向业主方申请付款时遇到了阻碍,而龙电公司也一直试图根据金津安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直至2018年,双方还在就结算问题进行磋商。上述事实表明,金津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客观因素,并非恶意违约。结合双方均有一定程度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金津安公司无需向龙电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一审的此项判定未全面考虑双方履约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津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金津安公司对龙电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未作抗辩,只是主张龙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品牌产品,龙电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3C认证书、供货证明和产品说明书加以证明龙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约定品牌。二审法庭调查中,金津安公司初称已经收到了龙电公司的供货,后又称龙电公司未提供收货凭证,故不确认是否按《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完毕。 2016年10月13日,金津安公司与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材料品牌清单约定:防火门(包括欧标五金件):亚萨合莱。合同同时约定,金津安公司必须按上述品牌采购该工程相关材料,如想在约定品牌以外采购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金津安公司必须书面向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提交材料,待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并回复后方可采购,否则按金津安公司违约处理,除赔偿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损失外,另需赔偿擅自采购部分总金额的100%。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亚萨合莱龙门(深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亚萨合莱龙门(深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马翠平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