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1民初1260号
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龙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东发路7号厂房3栋、厂房6栋、厂房8栋、厂房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8263N。
法定代表人:YUJACZEN。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大道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8572954R。
法定代表人:王双木。
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630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利息9428.4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年利率4.9%;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20158号的《上观国际学校项目钢质防火门、钢质教室门制作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关于合生上观国际东区合生实验学校项目(下称“项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钢质防火门、学校教室门等设备材料。其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3063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供货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相关产品的交付等,并定期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截至2015年完工验收,双方就合同结算单价未达成一致。除了原告已经收到的400000元款项外,被告尚拖欠原告剩余合同价款共计630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合同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上观国际学校项目钢质防火门、钢质教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防火门、学校教室门,总价款为463063元(包安装),付款时间为框到现场安装完成后2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40%,扇安装完成后2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8%,消防验收合格满两年保修期后15天内付清全款。后,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63063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惠州市合生实验学校调查,该学校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院回复,该校已于2015年9月正式开办。
以上事实有《上观国际学校项目钢质防火门、钢质教室门制作安装合同》、《关于惠州市门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为证。
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063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安装,惠州市合生实验学校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院回复,该校已于2015年9月正式开办。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安装早已投入了使用,即已完成了验收的工作,因此原告已经达到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应在2017年9月16日前(即2015年9月起算满二年15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3063元。因此本案应以630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63元;
二、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