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624号 原告:**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住所地**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4848元;2、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重做的费用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同**口市房产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2020年**口市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五标段,对站前社区、建国社区进行改造。在粉饰楼道时,从被告***处进货瓷塔快干醇酸防锈漆79桶。使用后,并非如被告介绍“绿色环保、贴近自然、享受自然、**快千”,而是楼道内异味经久不散,部分居民头疼、恶心,无奈只好雇人铲除。该事件经**口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该漆系三无产品,根本上无从辨别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无法送检。现原告铲除废漆的费用为174848元,重新刷漆的费用8万元,均应由被告负担,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4848元,被告支付重做的费用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予以裁决。 **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辩称,1、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自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不按照合同要求购买和使用油漆,造成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返工。被答辩人与**口市房产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中对被答辩人用于小区改造应当使用的油漆是地坪漆,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后没有按照其与**口市房产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要求的油漆质量购买和使用油漆,违反了合同要求,造成居民投诉,是被答辩人自己造成工程返工。二、被答辩人购买的是防锈漆,用于涂刷室内,损失自负。2021年被答辩人起初在我店购买乐化牌灰色防锈油漆,价格是75元(7公斤/桶),后来被答辩人说要买价格便宜的油漆,答辩人便专门为被答辩人进的瓷塔牌油漆,这个品牌价格便宜(75元/桶15公斤)的油漆是室外工程与防锈工程使用的油漆,被答辩人作为专业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知晓各种油漆的功能与使少范围,在其承包的室内工程中应当使用的油漆最低应当是地坪漆,被答辩人为了降低工程成本,购买防锈漆用于室内粉刷工程,被居民投诉,铲除了已经粉刷的油漆,这是被答辩人究由自取,其损失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油漆等级,造成工程返工,损失应当自负。以上答辩意见,请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2020年**口市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五标段,对站前社区、建国社区进行改造。在粉饰楼道时,从被告处购买油漆进行使用,花费约5000元人民币。使用后楼道内异味经久不散,居民头疼、恶心,原告雇人铲除后重新进行工程施工。经**口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油漆系三无产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4848元,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重做的费用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油漆,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油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磁塔R快干醇酸护锈漆,被告自认该油漆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与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磁塔R快干醇酸护锈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产品售价三倍的赔偿,原告庭审中主张购买磁塔R快干醇酸护锈漆价格为75元/桶,实际购买数量为79桶,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案涉油漆款项为5925元(75元/桶×79桶),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775元(5925元×3)。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油漆直接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销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磁塔R快干醇酸护锈漆人民币1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省春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由被告**口市精工标准件商店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