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府河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679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丹,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全,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府河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第三人成都府河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2日《协议书》约定的报酬欠款3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若能促成被告承包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将给予550万元的报酬,为此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促成被告承包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2月被告与府河公司正式签订《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书》,被告成为承包单位。作为对原告的回报,被告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指定账户成都市金牛区群力沙洗服装厂划入200万元报酬。2009年11月12日,双方对上述口头约定事宜补签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在协议生效之前的投入和工作,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55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和工作的回报。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应支付原告4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经支付,后200万元在被告与府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进场施工后再支付150万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欠款350万元未支付。
明都公司辩称,2008年12月明都公司与府河公司确实签订了协议,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8日转款并非是向**支付的报酬,而是按照府河公司的指定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2009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系**伪造,此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已经停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府河公司述称,府河公司是踏水新城的发包方,但并没有收取明都公司的保证金,也未向明都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根据2009年的会议记录,所有投资商的保证金和利息都已经全部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府河公司与明都公司签订的《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委托书》、《进账单》、《(2011)成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票据》、《会议纪要》、《联系函》、讯问笔录、《(2016)川0106民终306号民事裁定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出示的2009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明都公司对其上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经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与从金牛区公安分局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但明都公司在(2016)川0106民终306号案件自认《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股东变更前作废的印章,结合刘义的《讯问笔录》及明都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确系由明都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伍全胜、项目经理林钰与**谈成,并由明都公司加盖了当时的公章(2010年6月3日明都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公章,后来作废),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示的四川省荣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的《委托书》、府河公司与荣生公司签订的《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因协议相对方府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示的《公证书》,系证明力较大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冯贵由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与上述书证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冯贵由关于事实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7日,荣生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踏水新居项目的相关事宜。同日,府河公司与荣生公司签订《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荣生公司承建府河公司发包的踏水新型社区工程。
2008年12月22日,府河公司(甲方)与明都公司(乙方)签订《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明都公司承建府河公司的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所有建设资金由明都公司垫支,府河公司用踏水新区工程内的房屋使用权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在明都公司履行了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后生效。《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抵付住房时间和方式:(一)乙方承建抵付房屋主体施工至五层楼后,甲方将乙方应得使用权住房总量的50%的住房明确位置,但不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余50%住房甲方在乙方修建工程竣工验收后1月内全部明确位置;(二)甲方在乙方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并明确位置以后,在乙方对外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协议书予以签章确认;(三)具体抵付位置用抽签方式确定。即《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第七条并不存在第二款第三项约定。
2009年1月7日、1月12日,府河公司向明都公司出具《委托》两份载明:“委托明都公司将踏水新区38、40号楼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转入成都市金牛区群力沙洗服装厂”。明都公司按照《委托》要求分二笔将200万元转入了指定账户。在四川欧建劳务有限公司诉明都公司、府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府河公司对该200万元的性质确认为是工程保证金。
2009年9月8日,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各承建商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由于受诸多因素影响,踏水新型社区整个建设工程已全面停工,要调整运作模式,对各投资企业已投入部分进行结算,改变原结算方式,转为纯建筑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对已交保证金未进场的投资企业退还保证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作为建筑商可参与该工程建设。明都公司的刘义参与了此次会议。
2009年11月12日,**(甲方)与明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荣生公司全权委托甲方与府河公司签订《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合作建设踏水新社区约88000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签订后,甲方按要求向府河公司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并为此做了充分工作,为确保该项目的建设能满足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相关要求,府河公司建议变更双方的建设协议,而与乙方重新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方便在政府相关部门正式备案,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至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成为建设协议的承建方。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基于建设协议的投入和工作,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由乙方支付给甲方55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和工作回报。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后应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乙方在进场施工后,再从业主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中支付甲方150万元整……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明都公司于同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11月12日,府河公司向荣生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09年11月19日,府河公司向荣生公司退还保证金396.75万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明都公司向府河公司发函主张退还200万元保证金。2011年11月7日,**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见证下向明都公司邮寄《催收欠款通知》,要求明都公司支付欠款350万元。
此外,证人冯贵由陈述荣生公司在2009年搭建了施工临时设施,实际未进场施工。明都公司陈述于2009年3、4月份入场。
本院认为,**与明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书确定了所涉工程之前是由荣生公司承建,现由明都公司与府河公司直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明都公司对**之前的投入和工作进行回报,确定付款550万元,而且确认已支付200万元,关于已支付200万元,明都公司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应当认定其向成都市金牛区群力沙洗服装厂转账的200万元即为《协议书》确定的已支付200万元报酬。从府河公司与明都公司之间的《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签订时间、付款200万元的时间以及**与明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与明都公司应是在《协议书》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补签的《协议书》,明都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明都公司)应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后应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明都公司实际早已与府河公司签订了《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在明都公司履行了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后生效,但该协议实际并不存在第二款第三项,但明都公司早已搭建临时设施,并参加了府河公司召集的各投资企业参加的调整运作模式的会议,府河公司与明都公司实际已按《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推定《踏水新型社区工程建设协议》已生效,另2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本院对**主张的该2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余款150万元约定明都公司在进场施工后,再从业主方支付给明都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150万元,但现在证人冯贵由已证明明都公司未进场施工,而且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也未举证业主方已支付给明都公司的工程款达到150万元,因此剩余150万元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综上,本院认为明都公司应向**支付报酬200万元,对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报酬200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亚萍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