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29民初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五马坪国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伦,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洪新月,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五马坪国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毛 盾
审 判 员 彭淑容
人民陪审员 林文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