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2633号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
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
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路399号7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29956。
法定代表人:林春源,总经理。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990.6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鑫子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76990.60元,已转让给张鑫子现在本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但被告尚欠76990.6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直接的合同管辖,被申请人是通过债权转让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其受让债权时应当清楚申请人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已向公司之间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申请人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龙岩市新罗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债权是基于原告合同产生,且需依附原合同实现,被申请人受让原合同债权,应包括接收原告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管辖约定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博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让债权后主张权利,仍应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地。原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在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而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苏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