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

***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154号
原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路399号7层
A座。
法定代表人:林春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茌平齐鲁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出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质保金131749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17497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37940.10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2炉1塔,共2台烟气净化岛),合同总价为2831万元。质保期一年,为系统完成试运行通过环保验收之日算起,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设备调试等合同义务。1#岛、2#岛分别于2018年2月3日、2018年5月23日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由双方签署168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系统运行正常,参数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系统质保期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23日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6月2日之前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2021年6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317497元,被告也已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和履行。被告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13174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1317497为计息金额,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77天,约定利息:24516.42334元(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805天,约定利息113423.6827元(利率3.85%)。共计137940.106元。
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茌平齐鲁生物科技4×75t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由双方签订)。二、竣工验收文件(山东齐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页http://www.qilugroup.com/index.php?c=
content&a=show&id=1335);1#、2#168小时试运行签证单各一份(双方签字确认)。三、对账单(双方确认)。
因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的效力,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4日,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与***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齐鲁供热有限公司购买***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的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其他有关事项。合同总造价2831万元,其中设备费2395万元,安装调试服务费43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其中约定,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为系统完成试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之日算起。工程完成后,原告提供的脱硫除尘系统168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显示:2018年2月4日、2018年5月23日双方均在签证单上签署的签证意见为:合格。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21年6月15日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17497元,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与***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的剩余款项已经过双方对账核实为131749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3174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3日开始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为系统完成试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之日算起。”。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完成后,原告提供的脱硫除尘系统168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显示:2018年2月4日、2018年5月23日双方均在签证单上签署的签证意见为:合格。验收合格日期应当为2018年5月23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应为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计算自2019年6月3日开始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7497元;
二、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7497元自2019年6月3日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1650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9元,由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