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

***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8368号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白塔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会计,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路399号7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299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以下简称博山制造厂)与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山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净公司支付货款76990.6元;2.龙净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身份证37030419********)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76990.6元,已转让给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但龙净公司尚欠76990.6元货款未付,博山制造厂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博山制造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龙净公司辩称,一、博山制造厂提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博山制造厂主**净公司尚欠债权转让人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泵科技”)76,990.6元,并要求龙净公司支付欠款。但是其仅提供了龙净公司与博泵科技合作过程中一些款项往来记录和单方面的账目清单,没有提供其所主张欠款的合同依据,因此不足以证明龙净公司对博泵科技存在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证据不足而致事实不清,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因博山制造厂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博山制造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龙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债权转让人博泵科技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而后博泵科技至2021年7月10日进行债权拍卖时也未曾向龙净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因此即使存在欠款,该欠款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2021年7月23日博泵科技管理人和2021年12月1日***分别向龙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龙净公司均未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以上《债权转让通知书》只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不具该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博山制造厂在2021年12月4日向龙净公司发送《催款函》也起不到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确认而予以保护的效力。综上所述,博山制造厂所提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净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同交易往来。2010年8月24日,卖方博泵科技与买方龙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CDS053-C017),主要约定:1.水泵本体等产品总价215,100元。2.交货时间:2011年3月30日前(具体提前15天通知)。3.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5天内向买方提交需提供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并审核无误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定金;进度款,卖方生产下料生产,交货期前一个月内,买方收到并审核无误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投料款;到货款,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专用工具等运到交货地点,并将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发货前需提供的所有资料提供给买方,买方收到并审核无误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40%的到货款;质保金,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初定设备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或到货后20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后支付给卖方。从2006年起,博泵科技开具了多张购货单位为龙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票28张,金额合计3,174,160元,其中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龙净公司向博泵科技付款3,097,169.4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差76,990.6元。2018年8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9月10日向龙净公司寄送偿债通知。之后,管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破产财产的破产拍卖公告。2021年7月11日,***以452,000元的成交价格竞得。2021年7月23日管理人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管理人与***签订移交确认书。2021年11月25日,***与博山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自2021年11月25日起部分拍卖标的均已按现状移交至博山公司等。2021年12月1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发龙净公司。2021年12月4日,博山公司制作催款函。2021年12月11日,***将上述材料邮寄龙净公司,但未妥投,被退回。因龙净公司未付款,博山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博山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移交确认书、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银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发票、转账证明、货款确认单、应收账款评估明细、民事裁定书、公告、决定书、竞价结果确认书、拍卖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净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同交易往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购销合同交易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将涉案债权拍卖给了***,***转让给博山公司。虽然转让通知等材料因快递未妥投,龙净公司未收到,但博山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博山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博山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博山公司诉讼请求龙净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其应在应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博山公司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博山公司以《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证明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到货款,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专用工具等运到交货地点,并将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发货前需提供的所有资料提供给买方,买方收到并审核无误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40%的到货款;质保金,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初定设备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或到货后20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后支付给卖方。根据上述约定,到货时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龙净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货后20个月。参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依据博山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即最后一笔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最迟的付款时间应在之后的20个月,即2014年5月19日前,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二年。现龙净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届满。2018年8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到本案,若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即2017年8月21日后,则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现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于2017年3月24日,不符合上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条件,不能重新计算。因此,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博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为862元,由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