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8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八路51-2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路399号7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西侧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513、515、517、5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为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鉴定意见,本案#1机组脱硫吸收塔的倒塌以及#2机组变形凹陷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中“不完善的地方”不明确错误。根据重庆创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4项鉴定资料分析:“苏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60号《***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发现#2脱硫机组存脱硫塔塔体、文丘里管腐蚀穿孔”“脱硫吸收塔内部无防腐及焊耐磨材料的物证特征”;“发现#1脱硫机组及#2脱硫机组入口烟温过低的物证特征”,“额外增加石灰消耗数量以便保证机组脱硫效率”的意见,说明涉案脱硫吸收塔在重新建造前即已经发生腐蚀现象,涉案脱硫吸收塔及相关系统的原设计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第5项案涉脱硫系统的设计参数及运行数据进行分析结果,上诉人在运行过程中的烟气温度、脱硫岛入口烟气流量、S02排放、脱硫岛出口烟气流量等均符合龙净公司设计参数范围,鉴定人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的质询回复与鉴定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片面得出结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三、案涉合同为龙净公司承包的EPC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3.1.3条约定,案涉#1、#2机组由龙净公司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同时,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是由龙净公司设计、采购、施工的,上诉人仅需在施工完成后接收脱硫反应塔即可。2018年、2019年脱硫塔虽然重新更换建设,但脱硫塔的设计、系统仍是采用龙净公司的,没有任何改变。第四、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划分各方责任。***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法院应当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及时予以指引、审查和监督。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明确且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系的,可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而不是得出鉴定意见不明确的结论,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已经对一审认定的“不完善的地方”具体指什么,及是否构成设计、采购、施工环节的缺陷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答复,一审法院未认真听取分析,作出的判决错误。二、两被上诉人对案涉#1脱硫吸收塔倒塌、#2脱硫吸收塔凹陷承担赔偿责任。1.案件事实经过:2012年6月,上诉人与龙净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将2X330M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项目由龙净公司设计、采购和施工。案涉#1机组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168小时试验,#2机组于2015年8月通过168小时试验。2016年,因龙净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逾期完工等,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交付竣工资料、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龙净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525000元。2018年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1机组、#2机组的质量问题并进行现场确认,龙净公司到现场查看后直接离开,导致无法做笔录。因龙净公司不配合处理机组、#2机组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合力公司进行处理,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2019年4月29日分别签订《#1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及《#2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合力公司对#1、#2脱硫吸收塔进行修复。202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5970号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龙净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了龙净公司的上诉请求。2021年09月20日,#1机组脱硫吸收塔发生倒塌事故,#2机组脱硫吸收塔也存在凹陷情况。2.上诉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新疆合盛热电#1、#2机组脱硫反应塔在2012年施工运行出现磨损、腐蚀问题,说明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2018年、2019年脱硫塔重新更换建设,对局部工作表面进行了金属喷涂防腐,在生产工艺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S02排放由设计时的100mg/Nm3变更为35mg/Nm3,这将偏离脱硫吸收塔最佳运行参数,进一步加剧了原不完善地方出现的问题,增加了脱硫反应塔发生腐蚀、磨损的速度。”针对系统不完善的意见,上诉人已经充分阐述说明。针对S02排放由设计时的100mg/Nm3变更为35mg/Nm3是增加脱硫反应塔发生腐蚀、磨损的速度的原因,根据技术协议总则第1.9条约定,上诉人S02排放符合技术协议约定。龙净公司设计过程中并未考虑S02排放变更的问题,其设计存在问题,最终导致#1机组倒塌、#2机组凹陷,龙净公司应对其设计的#1、#2机组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案涉1#、2#机组脱硫吸收塔装置作为工业建筑,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质量进行负责,施工单位必须对其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故龙净公司作为设计、采购和施工单位,合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1机组脱硫吸收塔发生倒塌、#2机组脱硫吸收塔凹陷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采购、更换#1、#2机组脱硫吸收塔费用1410万元、新建吸收塔脚手架费用103.6万元、保温恢复费用145.74万元,公证、鉴定费共33.4万元,合计1692.74万元。 龙净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龙净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也非承揽方,上诉人将龙净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适格。二、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上诉人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又提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责任承担上又认为与合力公司共同侵权造成了损害后果,还认为龙净公司设计存在缺陷问题或者系统不完善。涉及到四种法律关系,一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三是侵权责任关系、四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证明上诉方至今未找到脱硫塔倒塌的真正原因,因果关系不明确。三、龙净公司建设施工完成后脱硫塔正常运行至2018年,之后由合力公司进行更换,将龙净公司制作安装的脱硫塔11米以上的部分重新进行了建设安装,现重新安装的部分倒塌,龙净公司原施工的部分仍在,所以倒塌与龙净公司无关,龙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合力公司辩称,一、合力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对脱硫塔的施工承担劳务分包部分,是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及设计进行施工,合力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二、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可知,脱硫塔发生倒塌与合力公司的施工无任何关系。三、龙净公司陈述倒塌部分为11米以上部分,合力公司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且经过上诉人验收及试用,完全符合验收标准,合力公司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净公司、被告合力公司赔偿原告第三方采购、更换#1、#2机组脱硫吸收塔费用1410万元,新建吸收塔脚手架费用103.6万元,保温恢复费用145.74万元,公证、鉴定费共33.4万元,合计1692.74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原告合盛公司称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龙净公司称承包方、乙方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愿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交由承包方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总承包),而且已接受了承包方递交的关于承担上述工程的设计、设备购置、施工至竣工并修复该工程的所有缺陷的有效文件,为此,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本工程为总承包方式建造(EPC),工程范围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机组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本合同总价为10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壹佰万元整),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最终不变价,不包括2012年5月30日前脱硫区域已完工作量;承包方应于2012年开工,工程完工时间为1号机组脱硫装置2012年10月20日(锅炉点火通烟,系统具备通烟气条件、电除尘投运),2013年6月15日1号机组脱硫工程通过168h试运,2号机组脱硫装置2013年10月20日完工;脱硫装置(不含建筑、安装工程)保证期从168小时签证之日起至最终验收证书按合同要求签署之日止,即:脱硫装置在168小时签证之日起一年内,如不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并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时止,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该合同附件1技术规范第一篇土建与机务部分约定,承包方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协议和最新标准、规程及规范要求的成熟、优质的烟气脱硫(CFB)设备,按燃煤含硫量1%进行设计,脱硫装置出口S02排放浓度为100㎎/Nm3以下,烟尘排放浓度为30㎎/Nm3以下,脱硫设计效率95%;整套装置的使用寿命为30年,承包***,系统中保证30年的设备与零部件,具体如下:1.吸收塔本体,2.除尘器本体(电除尘器、布袋除尘器),3.生石灰仓、消石灰仓、脱硫灰库本体,4.钢结构,紧身封闭,5.混凝土结构,6.消化系统本体;脱硫装置采取防腐蚀、防磨、防堵、防积灰和防止粘结的有效措施,以保证脱硫岛安全稳定运行;每台炉配一座脱硫塔,单套烟气脱硫设备脱硫塔自下而上依次应为进口烟道、塔底排灰装置、塔底吹扫装置、进料段、文丘里管、反应段、出口烟道,脱硫塔为钢体结构、外壁保温,脱硫塔要有足够的高度,必须满足脱硫反应时间大于8秒,脱硫塔内雾化喷嘴为不锈钢材质,雾化喷枪使用寿命2年以上,吸收剂和再循环物料从脱硫塔文丘里段下部加入,塔底设计为流线型入口,从脱硫塔排出的灰由塔底排灰装置外排;脱硫塔壳体设计能承受压力为±8000Pa、管道推力和力矩、风和地震荷载,以及承受所有其他作用于脱硫塔上的荷载,支撑和加强件能防止塔体倾斜和晃动;脱硫塔内为空塔结构,塔内CFB反应段不得设任何支撑件,以防灰的堆积,塔出口不得有堆积灰的水平段;脱硫塔的入口必须设有可靠的气流均布装置,以使气流均匀经过脱硫塔;为保证壳体结构的完整性,尽可能使用焊接连接,法兰和螺栓连接仅在必要时使用,塔体上的人孔、连接管道等需要在壳体穿孔的地方应进行密封,防止泄露;所有材料的选择由承包方根据经验推荐,但最终由发包方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进行设计、采购和施工。诉讼中,被告龙净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脱硫除尘系统168小时试运验收签证单及脱硫系统连续168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欲证实其设计施工的1号机组脱硫装置于2013年8月19日结束168小时试运行,2号机组脱硫装置于2015年2月28日结束168小时试运行,原告对1号机组脱硫装置结束168小时试运行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2号机组脱硫装置结束168小时试运行的时间为2015年8月。而被告龙净公司提交的脱硫系统连续168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显示2号机组脱硫装置��束168小时试运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2018年4月25日,原告合盛公司称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合力公司称乙方、承包方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的工程概述、双方责任、施工技术方案、技术方案要求、预制吸收塔筒体及焊接工艺等。2018年5月8日,原告合盛公司称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合力公司称乙方、承包方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经甲乙***等协商,甲方同意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完成;合同价为310万元整(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税率10%),本合同价格中,乙方必须报出检修项目中各明细项目的综合报价或工时;质量保修期从项目机组并网交调度之日算起12个月等内容。2019年3月10日,原告合盛公司称甲方与被告合力公司称乙方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的工程概述、双方责任、施工技术方案、技术方案要求及预制吸收塔筒体等。2019年4月29日,原告合盛公司称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合力公司称乙方、受托方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经甲乙***等协商,甲方同意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完成;合同价含税价为315万元整(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税率9%),不含税价288.9908万元(大写:贰佰捌拾捌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整),本合同价格中,乙方必须报出检修项目中各明细项目的综合报价或工时;质量保修期从项目机组并网之日算起12个月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合力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及被告合力公司对于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于2018年7月20日完工交付使用,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于2019年7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原告合盛公司提供主机,被告合力公司提供安装劳务及辅材均没有异议。庭审时,被告合力公司提交#1、#2机组脱硫吸收塔竣工报告,欲证实被告合力公司已按约完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合力公司的施工存在缺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龙净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2021年9月20日,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脱硫吸收塔发生倒塌事故。2021年9月21日,原告合盛公司向被告龙净公司发出《关于我司#1机组脱硫系统设计问题告知函》,内容为:“***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气式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合同,编号HSRD-HT-2011-164’,此项目#1机组于2011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l月完成竣工,2015年在#1机组脱硫系统运行中发现脱硫吸收塔锥形段上部直管段、上部方圆节及顶部弯头等部位磨损严重并发传真告知贵司,但贵司并未对#1机组脱硫吸收塔磨损问题进行处理。2018年5月,由于#1机组脱硫吸收塔出口段、锥形段、直管段几乎已磨透,我司被迫与第三方安装公司深圳市合力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1机组脱硫吸收塔12米以上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整体更换。2021年9月20日17:43,我司#1机组脱硫吸收塔直管段、上部方圆节、顶部弯头、出口方形段等部位突然倒塌,我司技术人员通过以往出现磨损的位置以及现场坍塌塔体初步评估吸收塔倒塌原因与吸收塔设计工艺有关(详见附图)。……”当日,原告合盛公司还向被告合力公司发出《关于我司#1机组脱硫吸收塔质量问题告知函》,内容为:“深圳市合力机电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SRD-2018-446’,此项目2018年5月31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竣工,至今运行3年左右。2021年9月20日17:43,我司#1机组脱硫吸收塔直管段、上部方圆节、顶部弯头、出口方形段等部位突然倒塌,我司技术人员通过现场坍塌塔体初步评估吸收塔倒塌原因与安装质量有关(详见附图)。……”2021年10月7日,原告合盛公司向被告龙净公司发出《关于我司#2机组脱硫系统设计问题告知函》,内容为:“***净脱硫脱硝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气式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合同,编号HSRD-HT-2011-164’,此项目#2机组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2月完成竣工。2021年10月06日凌晨04:20,我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直管段、上部方圆节北侧部位突然变形向内部凹陷,2021年10月6日早上09:00,吸收塔塔体变形现象有所加剧。为避免此异常现象扩大化并鉴于我司2021年9月20日#1机组脱硫吸收塔的倒塌事故,于2021年10月6日早上10:00对#2机组进行紧急停机;我司技术人员通过以往出现磨损的位置以及现场凹陷部位初步评估吸收塔变形凹陷原因与吸收塔设计工艺有关(详见附图),……”当日,原告合盛公司又向被告合力公司发出《关于我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质量问题告知函》,内容为:“深圳市合力机电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SRD-2019-219”,此项目2019年5月31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7月1日完成竣工,至今运行2年左右。2021年10月06日凌晨04:20,我司#2机组脱硫吸收塔直管段、上部方圆节北侧部位突然变形向内部凹陷,2021年10月6日早上09:00,吸收塔塔体变形现象有所加剧。为避免此异常现象扩大化并鉴于我司2021年9月20日#1机组脱硫吸收塔的倒塌事故,于2021年10月6日早上10:00对#2机组进行紧急停机;我司技术人员通过以往出现磨损的位置以及现场凹陷部位初步评估吸收塔变形凹陷原因与吸收塔安装质量有关(详见附图),……”。被告龙净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合力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配合原告调查,被告龙净公司认为函件中所述的#1号、#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并非其设计安装,被告合力公司对函件中陈述的#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凹陷的原因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龙净公司设计、采购和施工,被告合力公司更换安装的#1机组脱硫吸收塔的倒塌以及#2机组变形凹陷的原因”进行鉴定。2023年9月28日,重庆创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YCJ[2023]质鉴字第00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疆合盛热电#1、#2机组脱硫反应塔在2012年施工运行出现磨损、腐蚀问题,说明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2018年、2019年脱硫塔重新更换建设,对局部工作表面进行了金属喷涂防腐,在生产工艺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S02排放由设计时的100mg/Nm3变更为35㎎/Nm3,这将偏离脱硫吸收塔最佳运行参数,进一步加剧了原不完善地方出现的问题,增加了脱硫反应塔发生腐蚀、磨损的速度。#1机组脱硫吸收塔发生倒塌系脱硫吸收塔钢板被严重腐蚀和磨损减薄甚至穿孔后无法支撑上部重量造成;#2机组脱硫吸收塔发生凹陷系凹陷部位的钢板发生腐蚀和磨损减薄甚至穿孔后,钢板的强度无法承受脱硫吸收塔内部和外部的压力差,在内部负压的作用下被‘吸扁’形成凹陷。”原告合盛公司及被告龙净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员作出书面回复后,原告合盛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过程中的一些观点没有在结论中明确,故对该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龙净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新疆合盛热电#1、#2机组脱硫反应塔在2012年施工运行出现磨损、腐蚀问题,说明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的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合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龙净公司在庭审时提交合盛热电新疆兵团环保局网站废气排放监测点数据,欲证实原告按照超低排放标准(粉尘小于10㎎/Nm3,S02小于30㎎/Nm3)运行脱硫除尘装置,而未按设计条件(粉尘小于30㎎/Nm3,S02小于100㎎/Nm3)运行。原告认为其运行参数正常,系被告龙净公司设计存在问题。被告合力公司对被告龙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龙净公司还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无损检测报告、试运验收签证单等证据,欲证实其总承包的其他烟气脱硫除尘装置一直在正常运行,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及被告合力公司对被告龙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欲证实在案涉#1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事故现场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34000元,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脱硫塔倒塌、变形凹陷原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0元,后与案外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施工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2#脱硫吸收***及更换工程,工程款为14100000元,委托新疆住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吸收塔脚手架,工程款为1036000元,委托杭州**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脱硫吸收塔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温,产生保温恢复费用14574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龙净公司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与其无关,被告龙净公司也不知情,且即使不发生事故,案涉脱硫吸收塔也需要进行日常检修和维护保温。被告合力公司认为其仅提供劳务,不提供主材,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合力公司负担,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日常检修和维护保温费用与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二被告为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第三方采购、更换#1、#2机组脱硫吸收塔费用14100000元,新建吸收塔脚手架费用1036000元,保温恢复费用1457400元,公证、鉴定费33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龙净公司设计、采购、施工的#1号机组脱硫装置于2013年8月19日结束168小时试运行,#2号机组脱硫装置结束168小时试运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4月、2019年4月就#1号、#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于2018年7月20日完工交付使用,#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更换项目于2019年7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可见被告龙净公司设计、采购、施工的脱硫吸收塔在运行使用多年后,由被告合力公司进行更换,发生倒塌事故的#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及出现变形凹陷情形的#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系由被告合力公司安装,并非被告龙净公司采购、施工。原告主张被告龙净公司在采购、施工上存在缺陷,显然理据不足。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龙净公司在设计上,被告合力公司在更换安装方面存在缺陷,并认为前述缺陷导致了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就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创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虽推定“新疆合盛热电#1、#2机组脱硫反应塔在2012年施工运行出现磨损、腐蚀问题,说明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未明确所谓“不完善的地方”具体指什么,及该“不完善的地方”是否构成设计、采购、施工环节的缺陷,同时,鉴定意见也提出“在生产工艺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S02排放由设计时的100mg/Nm3变更为35㎎/Nm3,这将偏离脱硫吸收塔最佳运行参数,进一步加剧了原不完善地方出现的问题,增加了脱硫反应塔发生腐蚀、磨损的速度”,即不能确认所谓“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是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所谓“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必然导致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与被告合力公司的更换安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未能完成充分举证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为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所谓“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必然导致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也不能证实案涉#1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倒塌、#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变形凹陷与被告合力公司的更换安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第三方采购、更换#1、#2机组脱硫吸收塔费用14100000元,新建吸收塔脚手架费用1036000元,保温恢复费用1457400元,公证、鉴定费334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64元,送达费320元,鉴定费342500元,合计466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兵9001民初5970号及(2021)兵08民终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两组脱硫吸收塔因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在2016年起诉龙净公司,该判决已经确认龙净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1号、2号脱硫设备质量未能满足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缺陷。经质证,龙净公司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结果最终只是维持了让龙净公司在15日内交纳剩余未提供的工程声像资料和竣工资料,撤销了一审法院2-5项判决内容,上诉人主张的多项违约责任均被二审撤销,并支持了上诉人支付龙净公司剩余工程款252万元,鉴定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该二审判决结果看,是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为腐蚀产生的,而不是龙净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合力公司对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能够证明脱硫塔的倒塌是上诉人超负荷使用导致的结果,与合力公司的施工无关,合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脱硫吸收塔倒塌的原因主要为钢板腐蚀,支撑力不够导致。2.上诉人不能明确合力公司更换安装设备过程中存在什么施工缺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设备损失1692.7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净公司设计、采购、施工的#1号、#2号机组脱硫装置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5年7月13日结束168小时试运行,上诉人投入生产使用。后上诉人与合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9年7月1日完成#1号、#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的更换施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10月#1号、#2号机组脱硫吸收塔分别发生倒塌及出现变形凹陷。发生××#××号××#××号机组脱硫吸收塔,系在龙净公司设计、采购、施工完成并运行使用多年后,由合力公司更换安装,并非龙净公司原设计、采购、施工的设备,上诉人主**净公司对合力公司更换安装的设备发生倒塌及出现变形凹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施工运行出现磨损、腐蚀问题,说明原脱硫反应塔及相关系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同时,鉴定意见指出在生产工艺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S02排放由设计时的100mg/Nm3变更为35㎎/Nm3,偏离脱硫吸收塔最佳运行参数,加剧了原不完善地方出现的问题,增加了脱硫反应塔发生腐蚀、磨损的速度。而设备在运行使用中必然会出现磨损、腐蚀问题,且由于上诉人变更了S02的排放标准,增加了设备发生腐蚀、磨损的速度。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龙净公司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或是合力公司在更换安装方面存在缺陷。上诉人亦不能明确合力公司在更换安装过程中存在什么施工缺陷,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脱硫吸收塔倒塌及变形凹陷系龙净公司的设计或合力公司的更换安装造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64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政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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