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439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平山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8HFW0C。
法定代表人:平秀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5日-2020年3月1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5日-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07.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万盛平山工业园,工作岗位是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每月的工资中扣除300元给师傅陈小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3月11日,原告至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被告在仲裁中提交一份聘用劳务人员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07.17元。即使被告认为该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终止时,即2019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和原告续签合同,被告又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并未严重干扰公司车间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最后,原告在工作中接触职业健康危险因素,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前,未给原告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经济补偿金应支付2800元;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3.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被告自春节至新冠肺炎爆发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如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仍承担双倍工资有失公允;4.劳务合同书第九条中约定员工在合同到期前60天应向公司部门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申请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工资差额违反诚信原则;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均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科公司系2016年1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高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聘用劳务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其下属部门(分公司)制造部工作,从事普工工作,乙方应服从该部门领导工作安排及各项指令”;第四条载明:“甲方聘用乙方的时间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试用期未满离职者,不发试用期工资,工资中已包含个人自行缴纳社保补助”;第九条第八款载明:“员工未在合同到期(12个月)前60日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分公司车间合同管理人员书面申请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司视为员工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员工考勤、工资待遇等将在劳动合同期满随即终止”等内容。上述《聘用劳务人员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具体工资待遇标准。
2020年1月17日至2月8日,被告高科公司实行放假,因新冠疫情原因,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7日。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回被告处上班。被告高科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2649.03元、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3946.67元、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2993.55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3464.49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3999.90元、下半年奖金为1890元、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1799.96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1662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高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七个月工资共计22405.6元。诉讼中,被告高科公司陈述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工厂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故未给原告**发放工资。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1个月×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94.61元。2020年5月9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62元。原告**因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高科公司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高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仅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在被告高科公司处工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在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00.8元,故被告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8元(1个月×3200.8元)。
关于被告高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8月5日-2020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劳务人员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于具体金额的问题,因被告高科公司在2020年2月份处于疫情防控期间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被告高科公司在上述期间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高科公司仅承担2020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662元,故被告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2元,共计48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代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