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5执保526号
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3744W。
法定代表人:吴金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申请人:许文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申请人:许惠木,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伟、许惠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许文伟、许惠木价值249536.46元的财产。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人吴金成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1702单元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亦应对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吴金成名下位于厦门市××区××大道××单元房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许文伟、许惠木价值249536.46元的财产;
二、查封、冻结担保人吴金成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1702单元房产。
案件申请费1768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志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溢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