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金应,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童婉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