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1969号
原告: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海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774W。
法定代表人:吴金应,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阳,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焕,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列屿镇半山村信用代码913506005550864262。
法定代表人:鞠伟民,任董事长。
被告:鞠伟民,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八重工公司立即向建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7686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止,暂计至2019年7月28日的利息107537元);2.鞠伟民对十八重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建峰公司有权就十八重工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钢构产业集群配送中心二期工程3#、4#车间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建峰公司承建十八重工公司发包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钢构产业集群配送中心二期工程3#、4#车间。经最终结算,双方确认:至2019年3月29日,十八重工公司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5376869元未付。同时,鞠伟民作为保证人对十八重工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建峰公司多次催款,十八重工公司至今未付,故建峰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未作答辩。
建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进度款收入明细一份、结算单一份等三组证据,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建峰公司与十八重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八重工公司将位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钢构产业集群配送中心二期工程3#、4#车间发包给建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三项约定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5%;第四项约定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则在12个月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则在24个月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保修金的50%。2012年9月16日案涉工程开工,后十八重工公司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共向建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07000元。2019年3月29日,经结算,十八重工公司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5376869元,建峰公司、十八重工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十八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伟民在结算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结算后,十八重工公司未再向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建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十八重工公司让建峰公司负责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钢构产业集群配送中心二期工程3#、4#车间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完毕并交付使用,十八重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十八重工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建峰公司要求十八重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76869元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峰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结算,确定了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十八重工公司至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款项,故建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建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鞠伟民在结算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表示对尚欠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关系成立,故建峰公司要求鞠伟民对十八重工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予支持。保全费系十八重工公司违约致建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建峰公司起诉要求十八重工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376869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53768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5376869元的范围内以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钢构产业集群配送中心二期工程3#、4#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鞠伟民对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鞠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0.8元,减半收取25095.4元,由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素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桂芳
书记员张集钧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