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05执保23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3744W。
法定代表人:吴金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申请人:***,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申请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闽0205民初424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价值249536.46元的财产和担保人**成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1702单元房产。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价值249536.4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成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1702单元房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