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云,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星社区巷西五里1-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花,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陈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云,鼎坚公司、陈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树花、***对鼎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期限因出借人和担保人按期支付利息,且出借人也没有异议,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已相应延长,双方认可借款期限延长且在展期中,截止2021年2月11日借款人尚还支付利息,故借款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在2021年6月1日***还委托苏仟峰向***催讨款项。一审以***并未举证在保证期限内向陈树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故***、陈树花应对鼎坚公司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但自出借款项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有委托苏仟峰向鼎坚公司、陈树花和***催讨欠款,有苏仟峰与***、陈树花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为证,鼎坚公司、陈树花和***始终认可债务且有支付利息,根据鼎坚公司、陈树花和***提交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或陈树花委托案外人陈碰荣、郭美玲支付利息,最后一笔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21年2月11日。陈碰荣或郭美玲受托支付利息已经转到苏仟峰个人银行卡,即2020年4月29日向苏仟峰支付利息20,000元、2020年5月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可见,陈树花、***是认可借款期限已延长的。2.陈树花、***一审期间并未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限的问题,可以证明二人认可借款期限延长,二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因借款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维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为由,判决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主债务并未逾期,基于借款合同约定12万元律师也是主债务的一部分。承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逾期之情形。同时基于《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鼎坚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合同条款明确表示应承担律师费。陈树花、***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人,也理应承担讼争律师费。三、原审未判决鼎坚公司、陈树花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却遗漏了该项判决,应予纠正。
鼎坚公司、陈树花和***共同辩称,一、***、陈树花无需对鼎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树花、***自愿为鼎坚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树花、***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针对***提交的催款证据,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苏仟峰曾向鼎坚公司进行催款,无法证明保证人认可借款期限延长,陈树花作为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亦在鼎坚公司任职总经理,其二人对苏仟峰的答复均为代表鼎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规规定的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保证人陈树花、***未有明确书面认可借款期限延长,且具备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之时,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此,***主张由陈树花、***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主张鼎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理由如下:一方面,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因借款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的维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虽借款合同在担保条款中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但担保债务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还款涉及的各项债务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主合同条款未约定由借款人鼎坚公司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情况下,***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承担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维权费用。三、***在原审中未明确提出由鼎坚公司、陈树花、***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坚公司立即偿付欠款1462500元及利息(以14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违约金为57557.52元);2.确认***有权就鼎坚公司所抵押的湖里区泗水道627号地下二层第11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2031号)、第33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2034号)、第34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2024号)、第35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1989号)、第66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2002号)、第97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1986号)、第98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2012号)、第99号车位(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162019号)、陈树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21361号)房产在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1项、第4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陈树花、***对鼎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鼎坚公司、陈树花、***共同承担***为追回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鼎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374845.89元及利息(以137484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出借人)与鼎坚公司(借款人)、陈树花、***(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根据鼎坚公司的需求,在最高额1500000元内向鼎坚公司提供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5%,于每月21日支付;***于2019年6月25日出借实际金额时可先将当月利息扣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延长借款人的借款期限或终止本合同,但借款人还应按逾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陈树花、***同意并接受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自愿为鼎坚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鼎坚公司提供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位作抵押担保,陈树花提供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不动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2136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并约定了***的个人银行账户为借款人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
合同签订当天,***依约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汇入1462500元;鼎坚公司就前述8个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但陈树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房产未办理以***为权利人的抵押登记。
鼎坚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通过案外人陈碰荣和郭美玲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支付利息共计783,000元,具体为:2019年7月24日支付37,500元、2019年8月24日支付37,5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45,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45,000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45,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45,000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18,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45,000元、2020年2月26日支付45,000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45,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7日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19,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51,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45,000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45,000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25,0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1月7日支付45,000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2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此后未再归还款项。
2021年3月9日,***向鼎坚公司、陈树花、***发送律师函,催促鼎坚公司、陈树花、***偿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但鼎坚公司、陈树花、***均未还款。
***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期限至***的债权收回之日止,***为此已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鼎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鼎坚公司以8个车位作为抵押向***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向鼎坚公司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案涉车位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陈树花、***为鼎坚公司向***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与陈树花、***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部分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鼎坚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2.***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3.陈树花、***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抵押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何认定?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于2019年6月25日向鼎坚公司出借款项1,462,500元,鼎坚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陆续向***支付利息共计783,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鼎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分四段计算,具体分段及利率标准为:①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金额1,46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应付利息为109,687.5元。②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因已超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约定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而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故按照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合计为年利率37.56%,鼎坚公司按照每月45,000元(即年利率36.92%)支付,根据当时有效施行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权按照月利率3%收取利息,由此计算,该期间鼎坚公司应付利息为476,775元。③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应付利息为110,110元。④2021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截至2021年2月12日鼎坚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可以折抵本金,经计算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为86,427.5元[783000-(109687.5+476775+110110)],故截至2021年2月12日尚欠的本金为1,376,072.5元(1462500-86427.5)。***主张鼎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4,845.89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1,374,84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未超出鼎坚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及应付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2、首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因借款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的维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主张由鼎坚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借款合同》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但担保债务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担保人陈树花、***有权主张仅在债务人鼎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鼎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律师费,故***主张陈树花、***共同承担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3、除上述律师费外,陈树花、***自愿为鼎坚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20年3月23日届满。***并未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树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树花、***免除保证责任。对***主张陈树花、***对鼎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4、鼎坚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层××号××号车位等8个车位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因鼎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可以与鼎坚公司协议以上述抵押的8个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鉴于抵押担保的从属性质,该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即不包括律师费12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陈树花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厦国土房证第0072136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现***主张对该房产在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74845.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1374845.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可以与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负担728元,鼎坚公司负担8558元。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举证如下:1.***委托苏仟峰向陈树花催款的短信记录;2.***委托苏仟峰向***催款的短信记录;3.***委托苏仟峰向***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4.关于陈树花、***支付宝认证的录频,拟证明:手机号码156××××****为陈树花所用,手机号码138××××****为***所用;***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日,均有委托苏仟峰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向鼎坚公司、陈树花、***催款;鼎坚公司、陈树花、***认可借款期限延长;***于本案主张陈树花、***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鼎坚公司、陈树花、***质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聊天内容上看,仅能证明苏仟峰曾向鼎坚公司、陈树花、***进行催款,无法证明鼎坚公司、陈树花、***认可借款期限延长,且陈树花为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亦在鼎坚公司任职,其二人履行的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在保证人未有明确认可借款期限延长,且具备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之时,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以及陈树花、***是否应当对鼎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1,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负担。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条款包含在《借款合同》中,且担保人陈树花系借款人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条款效力应及于整个《借款合同》,债权范围包含律师费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主张鼎坚公司承担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焦点2,关于陈树花、***是否应当对鼎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树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项下签章,系其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二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20年3月23日届满。二审中***提交短信记录拟证明***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日,均有委托他人通过电话短信向陈树花、***催讨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因***未能举证证明保证期间届满后,二保证人重新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陈树花、***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对律师费的负担认定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74,845.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1,374,845.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
四、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可以与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为“***可以与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鼎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负担8,558元,由鼎坚公司负担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林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 姗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