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4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显社区巷西五里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03206。
法定代表人:陈树花,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295.2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4729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共计180548.15元、车牌号为闽DP××××号的车辆以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X道801、802、803、804、805、806、807、808号的房产、位于厦门市××道××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的车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经反馈,本案冻结顺序系轮候冻结,故无法扣划。
4、本院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房产以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道××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位的查封手续,限制被执行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经反馈,本案查封顺序均为轮候查封。本院已邮寄参与分配函至上述房产首封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5、本院至厦门市翔安区XX镇XX社区XX五里1-103号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庆东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二一年五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家林
书记员何洁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