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9040号
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石湖山。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森、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19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蔚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被告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55761.97元;2.联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联业公司支付取消优惠后的货款38838元。事实和理由:联业公司因承建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建筑废土配套管理房工程之需,与三航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三航公司向联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以硂供应当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及厦门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混凝土周价中建材综合价格信息的商品硂各型号及规格单价优惠3%结算;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1-5号,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31日,结算日后10日内联业公司支付该结算周期混凝土货款的100%;联业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三航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三航公司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的混凝土优惠条件等。上述合同生效后,三航公司如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联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55761.97元,因此,其应向三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5761.97元、取消优惠后的货款3883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联业公司辩称,确认尚欠货款555761.97元,希望能与三航公司沟通协商就尚欠货款部分在2016年12月底或2017年1月中旬一次性还款。因联业公司承建的是建设局的工程,而建设局尚欠工程款未付,才导致联业公司未按时向三航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联业公司亦无法支付取消优惠后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联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三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建筑废土配套管理房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以硂供应当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及厦门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混凝土周价中建材综合价格信息的商品硂各型号及规格单价优惠3%结算,混凝土数量约3000立方(以实际供应结算量为准);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1-5号,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31日,结算日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结算周期混凝土货款的100%;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结算2014年4月及5月的款项为190233.8元、于2014年7月2日结算2014年6月的款项为133192.08元、于2014年8月2日结算2014年7月的款项为103754.19元、于2014年9月2日结算2014年8月的款项为28426.25元、于2014年10月2日结算2014年9月的款项为92389.13元、于2014年12月2日结算2014年11月的款项为45423.56元、于2015年1月2日结算2014年12月的款项为262480.9元、于2015年2月2日结算2015年1月的款项为128693.86元、于2015年3月2日结算2015年2月的款项为52470元、于2015年4月2日结算2015年3月的款项为55020.99元、于2015年5月2日结算2015年4月的款项为69618.23元、于2015年7月2日结算2015年5月及6月的款项为11660.79元、于2015年9月2日结算2015年7月及8月的款项为10680.49元、于2015年10月2日结算2015年9月的款项为30136.6元、于2015年12月2日结算2015年11月的款项为13204.1元、于2016年1月15日结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款项为28377元;联业公司则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讼争《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255761.97元(其中单价优惠3%即优惠总额为38838元),而联业公司仍余555761.97元未付,故其除应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航公司亦有权取消优惠条件。因此,三航公司要求联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5761.97元、取消优惠后的货款3883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业公司应在结算日后10日内向三航公司支付该结算周期的混凝土货款,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以及联业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联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具体如下:
结算付款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
结算日期金额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日期支付金额支付货款逾期天数应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
2014/6/2190233.82014/6/132014/11/5200000190233.814513791.9586283.85
2014/7/2133192.082014/7/139766.2115561.56
2015/1/21200000123425.8819211848.88
2014/8/2103754.192014/8/1376574.121616164.22
2015/11/1030000027180.074546169.88
2014/9/228426.252014/9/1328426.254236012.15
2014/10/292389.132014/10/1392389.1339318154.46
2014/12/245423.562014/12/1345423.563327540.31
2015/1/2262480.92015/1/13106580.9930116040.44
未付货款
155899.91
2015/2/2128693.862015/2/13128693.86
2015/3/2524702015/3/1352470
2015/4/255020.992015/4/1355020.99
2015/5/269618.232015/5/1369618.23
2015/7/211660.792015/7/1311660.79
2015/9/210680.492015/9/1310680.49
2015/10/230136.62015/10/1330136.6
2015/12/213204.12015/12/1313204.1
2016/1/152××××2016/1/2628377
因此,联业公司就已支付的700000元货款应支付86283.85元违约金,就未付货款中的155899.91元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128693.86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5247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55020.9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69618.23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11660.79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10680.49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30136.6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13204.1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28377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55761.97元及取消优惠后的货款38838元;
二、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283.85元以及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5899.91元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128693.86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5247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55020.9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69618.23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11660.79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10680.49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30136.6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13204.1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28377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计6048元,由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郑 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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