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70号12楼1215室。
法定代表人:谢晓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世敏,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世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联业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联业公司应对苏世敏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的租金6840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与联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的起诉及证据可知,***与苏世敏是租赁关系,与联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联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联业公司对***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联业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作出任何承诺,***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联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不是联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均与联业公司无关,联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的证据二协议书同样不是联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联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得到联业公司的事后追认,签字的人员没有得到联业公司的授权。联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对联业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使***的证据二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中也只是表明“代付”,并不是***诉称的连带责任,***没有联业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依据,联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联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4.从曾蔚阳的短信“我跟公司对总账,还未办理出款”中可以体现:曾蔚阳的该短信是代表其个人,并不是代表联业公司,否则就变成联业公司与联业公司对总账了,自己与自己不存在对账的情形。另外,曾蔚阳的短信“我要还老苏余款会打给你的,放心”体现的也是曾蔚阳个人的事情,其不是代表联业公司发送短信。一审判决把曾蔚阳代表其个人的短信认定为曾蔚阳代表联业公司作出承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5.曾蔚阳在联业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不能把其个人行为全部认定为公司行为。二、***对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曾蔚阳在2017年3月14日向***发送短信的全文为“我跟公司对总账,还未办理出款,我要还老苏余款会打给你的,放心”,该短信中从头至尾没有体现联业公司的字样,不是代表联业公司做出承诺。曾蔚阳的该短信从行文到内容也均体现是代表曾蔚阳其个人,并不是代表联业公司,体现的也是曾蔚阳个人的事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联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联业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做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联业公司有对此授权或事后追认。***与苏世敏于2012年7月3日结算完毕,至今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其没有向联业公司主张,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已丧失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其对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有足够证据证明联业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1.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苏世敏承包联业公司所承接的黄厝幼儿园的木作工程部分。因此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曾蔚阳作为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潘宏斌向***所作出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同时也通过联业公司财务向***支付20000元租金的方式印证了该付款承诺;2.***与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蔚阳除本案之外,无任何交集,曾蔚阳不可能代表自己的行为对***作出承诺;3.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曾蔚阳一直都是以公司账目未核对清楚来拖延支付租金,因此也可以认定是公司行为;4.在一审中,苏世敏也认可黄厝幼儿园工程系属于联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此,这一系列证据和证言,足以认定联业公司对《协议书》的认可,该《协议书》应视为联业公司做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联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蔚阳在2017年3月14日向***发送短信,承诺待总账对账完毕将支付讼争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联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世敏答辩称:联业公司没有付款给***也没有付款给苏世敏,苏世敏欠***的租金,联业公司扣苏世敏的工程款,苏世敏至今还拖欠工人的款项。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世敏返还钢管608米(外径48mm,壁厚3mm),或在不能返还、钢管损坏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折价赔偿9310元;2.苏世敏返还扣件2328只,或在不能返还、扣件损坏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折价赔偿11640元;3.苏世敏支付租金(包含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68408.8元以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或折价赔偿之日,钢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扣件按每个每日0.005元计算的租金);4.联业公司对诉求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68408.8元为限。一审诉讼中,***于2018年8月13日的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与苏世敏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明确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为:在钢管、扣件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按照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0日,苏世敏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苏世敏承包黄厝幼儿园项目的木作工程,将木模钢管支撑部分由***提供材料供其使用,苏世敏必须对钢管、扣件的完整性负责,不得随意敲打、损坏扣件,不得切割、锯短钢管,否则负责赔偿;扣件、钢管使用时间每个工作层面(从搭设至拆除完毕时,并分类整堆,汽车可以装车地方)10天(日历天);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18元/㎡,外架按墙面面积计算50元/㎡,超期按现行市面租赁价计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付款办法:每层计算80%,因苏世敏原因造成停工,应赔偿材料租金及相关费用,木模完成时,付清全部余款,材料全部退场时,本协议自行作废。合同签订后,***陆续向苏世敏提供了钢管、扣件。根据租赁明细单计算,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向苏世敏共计出租钢管17933.4米、扣件11050个。
2.2012年6月10日,案外人潘宏斌向***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班组与木工班组苏世敏在黄厝幼儿园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核对账目清楚后,钢管、扣件租金及外架费用由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代付,代付款由公司从木工班组的进度款扣除。协议人:潘宏斌。
3.2012年7月3日,苏世敏向***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黄厝第一幼儿园使用***钢管、扣件租金计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68408.8元,另苏世敏使用***竹排及安全网费用20000元,共计88408.8元。
4.苏世敏于2013年1月22日向***返还钢管3374.8米、扣件1811个。期间,苏世敏还陆续偿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一审庭审中,***确认苏世敏尚欠钢管608米、扣件2328个。联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20000元。
5.***于2017年2月22日给曾蔚阳发送短信,内容为:“曾总你好!账对好了吗?”曾蔚阳回复:“还没”;2017年3月13日,***向曾蔚阳发送短信:“曾总你好!账对的怎么样了?这次你务必要帮帮我,我的情况就不必多说,老苏(苏世敏)不管怎样,他还有能力工作,你就想想办法,能够帮助我尽量得多帮助我,拜托了”;曾蔚阳回复:“知道了,款还没有出来”;2017年3月14日,曾蔚阳向***发送短信:“我跟公司对总账,还未办理出款,我要还老苏余款会打给你的,放心”;***答复:“我放心,我相信曾总你的为人,要不然你不会亲自带着老苏和我见面,我只是希望你能多多关照我,早日把幼儿园账目给了结”。
6.一审庭审中,***、苏世敏共同确认在钢管、扣件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5元;租赁钢管的规格为外径48mm,壁厚3mm。
一审法院认为,***与苏世敏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书约定***向苏世敏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苏世敏必须对钢管、扣件完整性负责,否则负责赔偿,并约定了租金、每层租期及超期租金的计算方法,故应认定***与苏世敏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苏世敏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已于2012年6月30日对案涉黄厝幼儿园项目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及外架费用进行结算。***要求苏世敏支付该项目项下结欠租金68408.8元(已扣除联业公司支付的2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潘宏斌在《协议书》中承诺,在***与苏世敏在该案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对账清楚后,钢管、扣件租金及外架费用由联业公司代付,代付款由公司从木工班组的进度款中扣除。从联业公司后续付款情况以及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蔚阳向***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联业公司对***催讨租金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是以公司账目还未核对清楚、“还未办理出款”为由未付租金,因此应认定联业公司对潘宏斌出具《协议书》的行为是认可的,该《协议书》应视为联业公司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联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联业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联业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经***与苏世敏核对账目清楚后代付相关费用,2012年7月3日双方对账完毕,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3日起算。曾蔚阳在2017年3月14日向***发送短信,承诺待总账对账完毕(联业公司)将支付讼争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联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主张联业公司对苏世敏尚欠的68408.8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苏世敏未能举证其归还钢管、扣件的相关证据。***自认苏世敏尚欠钢管608米、扣件2328个,并未超出其出租的数量扣除已归还数量,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苏世敏继续使用部分钢管、扣件,***没有提出异议,原协议书中关于租赁的部分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苏世敏返还租赁物,并于2018年8月13日的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对***要求苏世敏返还钢管608米、扣件2328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在钢管、扣件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标准按照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5元计算,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协议书》约定的超期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计算租金(含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或折价赔偿之日,并未超出原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可予以支持。联业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与苏世敏之间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二、苏世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608米(外径48mm,壁厚3mm)、扣件2328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损失;三、苏世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含占有使用费,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尚欠68408.8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计算租金或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或折价赔偿之日);四、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苏世敏截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的租金68408.8元(已扣除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联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拟以此证明:曾蔚阳在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将其在联业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其在联业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股份,且其原来持有的股份比例也是很低的。2015年9月股权变更后,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曾蔚阳变更为谢晓杰,2016年1月11日联业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由谢晓杰变更为曾蔚阳。在本案起诉之后,联业公司股东才知道让曾蔚阳担任法定代表人可能对公司有风险,因此又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谢晓杰;从这些资料可以体现,即使2017年曾蔚阳是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无法做出未经股东同意的代表联业公司的行为。2.曾蔚阳在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有关黄厝幼儿园的工程款是曾蔚阳本人全部支出,办理清楚,所有此项目类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全权负责和承担。确认此项目与联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对此,***质证认为:1.曾蔚阳在2014年就代表联业公司认可了案外人潘宏斌签署的协议书的内容,同时在2014年就已经支付了2万元的租金,曾蔚阳在担任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在2015年9月之前代表联业公司认可了案涉的该笔债务。此时,其也还拥有联业公司股份。2016年1月11日曾蔚阳又重新担任了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蔚阳在2017年3月14日又通过短信形式向***作出承诺,表示待总账对账完毕后支付讼争款项,此时,其仍是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业公司以曾蔚阳后续不持有该公司股份就认为曾蔚阳不能代表联业公司做出行为,不能成立,也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此外,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要持有公司股份。因此,曾蔚阳做出的行为依然对联业公司有约束力。2.***对于上述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曾蔚阳个人所做的承诺,对***无法产生法律效力,该承诺书无论是否真假,均是曾蔚阳与联业公司内部的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而且,该承诺书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由联业公司进行承包的。
二审中,联业公司确认本案案涉的黄厝幼儿园的项目是由其向业主方承揽建设的。但是,联业公司表示该工程是由曾蔚阳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的,联业公司不清楚应当支付给苏世敏款项是否已经付清,因为当时是曾蔚阳与苏世敏直接发生关系的,所以联业公司对付款问题并不清楚。对此,***表示案涉工程对外是由联业公司承揽的,至于是否存在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苏世敏表示其不清楚联业公司所称的内部关系,当时苏世敏认定的是承包人是联业公司,联业公司既未付清款项给苏世敏也没有付款给***。
本院认为,***与苏世敏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苏世敏2012年6月30日对案涉的黄厝幼儿园项目中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及外架费用进行结算,***起诉要求苏世敏支付该项目项下尚欠的租金,应予支持。
案涉的黄厝幼儿园项目是联业公司向业主方承揽建设的。联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曾蔚阳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以此主张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曾蔚阳之间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上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曾蔚阳是联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曾蔚阳与联业公司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故联业公司依据曾蔚阳的承诺书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潘宏斌在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诺,在***与苏世敏就案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对账清楚后,钢管、扣件租金及外架费用由联业公司代付,代付款由公司从木工班组苏世敏的进度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曾蔚阳系联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联业公司后续亦向***支付了20000元以及曾蔚阳与***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的内容,认为曾蔚阳作为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多次催讨讼争租金并未提出过异议,且一直都以公司账目还未核对清楚、“还未办理出款”为由而未支付余下的租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联业公司对潘宏斌出具《协议书》的行为是认可的,该《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应当视为联业公司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联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蔚阳多次确认尚未付清案涉项目项下的钢管、扣件、外架等建筑设备的租金。鉴于联业公司就其承揽的黄厝幼儿园项目既未向苏世敏也未向***付清讼争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判令联业公司应当根据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上述承诺向***承担68408.8元租金的付款责任,也未加重联业公司的负担。因此,联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蔚阳2017年3月14日在其向***发送的手机短信中承诺待总账对账完毕之后将支付讼争款项,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联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作出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联业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的租金金额以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无法归还时的折价标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意见,依法视为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