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965号

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7783F。

法定代表人:吴振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330126。

法定代表人:曾蔚阳。

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前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存、方军豪,被告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莲前公司与联业公司就地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第19层房屋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联业公司立即腾空前述房屋并返还给莲前公司;2.联业公司立即向莲前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其中截止2016年12月9日尚欠的租金共计417710元,2016年12月10日起的租金按16372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联业公司实际腾空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莲前公司有权没收联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押金不予退还;3.联业公司立即向莲前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5313元(按417710元的30%计算);4.联业公司立即向莲前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以及水电费(至2016年12月份合计49617.62元,应实际计算至联业公司实际腾空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2012年10月22日,莲前公司与联业公司就联业公司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第19层房屋之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5年。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前埔中路323号-19层房屋月租金为50000元,自第四年即2015年12月10日起租金以前一年为基数每年递增5%。租金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缴付租金应在上一次缴付期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交清,如遇节假日顺延,合同还约定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以及水电费应由联业公司承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联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应缴交的各项费用,超过十五天以上的,且在莲前公司书面限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的,莲前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押金,第九条还约定逾期交付租金等费用,每逾期一日,联业公司应按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八向莲前公司交付违约金,若逾期累计逾期30天未缴纳应付费用,莲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押金。承租后,联业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截止2016年12月已拖欠租金共计417710元,故莲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求。

联业公司辩称,确认自2016年3月份起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9日共拖欠莲前公司租金417710元,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因讼争房屋已于2015年经莲前公司同意后转租他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莲前公司要求没收押金及赔偿滞纳金之诉求,尚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以及水电费应由物业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莲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联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前埔中路和前埔东路交叉口处的莲前集团大厦第19层出租给乙方,出租面积暂定为1000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将出租的楼层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10月9日止,房屋租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租金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租金为50元/平方米,合计月租金为50000元,自第四年即2015年12月10日起租金以前一年为基数每年递增5%;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缴付租金应在上一次缴付期结束前的7个工作日内交清,如遇节假日顺延;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且必须在进场装修之前向甲方支付押金10万元;从乙方进场装修之日起,乙方应自行承担所应交纳的水电费(含公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通信、设备、维修费等及与其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水电费(含公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由甲方聘请的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收取。该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要求乙方改正行为。如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押金,且乙方在甲方规定期限内无条件退出;因合同解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除应支付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外,尚应负责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如乙方的押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可扣留其放置在租赁物内的任何装修、设备或其他物品,直至乙方赔偿完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为止;第8.1.1条约定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赁押金、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公维金、水电费等应由乙方缴交的各项费用,超过15天以上的,且在甲方书面限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的;第9.2条约定乙方应如期交付租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的,除应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其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联业公司依约支付了10万元押金,并开始使用讼争房屋。后,联业公司的承租面积变更为297平方米,自2016年12月10日起租金为16372元/月。因联业公司拖欠租金,莲前公司曾多次发出律师函予以催促,截止2016年12月9日,联业公司尚欠莲前公司租金合计417710元,莲前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以书面通知方式催缴,但联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部分租金,也未再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的租金。

另查明,讼争房屋截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共维修金共计为49617.62元,联业公司、莲前公司均尚未向物业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业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签收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讼争合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联业公司承租讼争房屋后,长期拖欠租金,且在莲前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后仍未缴纳,现莲前公司有权依据讼争合同第8.1条及8.1.1之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联业公司于2017年2月7日领取本案起诉状,故讼争合同已于2017年2月7日解除。

关于莲前公司的其他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关于腾房及押金。如前分析,讼争合同已于2017年2月7日解除,故对莲前公司要求联业公司腾退讼争房屋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系因联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讼争合同解除,故莲前公司有权依据讼争合同第8.1条约定,没收联业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押金。(二)关于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联业公司应向莲前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其中包括截止2016年12月9日尚欠的租金417710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应按16372元/月的标准计算,合计为33835元(16372元/月×2个月-16372元/月÷30天×2天),故联业公司应向莲前公司支付租金合计为451545元。讼争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莲前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讼争合同第9.2条之约定,莲前公司有权要求联业公司每日按未付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现莲前公司要求按尚欠租金417710元的30%主张该笔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共维修金。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系由联业公司向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现莲前公司亦尚未垫付该笔费用,故对其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莲前集团大厦第19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515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313元;

三、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押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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