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

法定代表人:谢晓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防,男。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蒋跃辉、被告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业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低价风险金67431.2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预留项目安全质量金额进度款225122.82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089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就“舫阳西路东段、舫阳南路中段道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履行期间担任被告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舫阳西路东段、舫阳南路中段道路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且决算完毕后,被告***代表被告联业公司确认项目开工时缴交的低价风险金余款67431.27元及预留项目安全质量金额进度款225122.82元应退还原告,其中预留项目安全质量金额进度款225122.82元以被告联业公司转账支付;低价风险金扣除相应费用余67431.27元以现金支付并承诺1年内还款(即2018年1月之前支付),被告***还承诺与被告联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两笔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经查询了解,被告***自2018年11月18日起不再担任被告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联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两笔金额与联业公司无关。原告与***将项目挂靠联业公司,原告与***只是以联业公司名义招标工程,实际施工中联业公司没有参与其中。

***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需要补充提供转账原始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举证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算证明》,联业公司举证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持有一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福建省联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舫阳西路东段、舫阳南路中段道路工程,总包合同造价为1545.56万元。开竣工时间: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8日。协议甲方“代表人”处有“王诠”的签名字样,***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名。庭审中,***陈述,王诠为其朋友,与联业公司无关,王诠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未取得联业公司的授权,其系代表***本人与***签订合同。

2017年1月16日,***与***签署一份《结算证明》,载明:本项目“舫阳西路东段、舫阳南路中段道路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正式竣工验收,于2016年6月6日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过,决算金额1334.28万元。本项目于2015年8月1日前经营时中标项目,现已竣工决算完毕,另余以下两项未付款:1.项目开工时缴交的低价风险金494851.37元于2015年8月12日退还至公司账户,扣除项目社保费用,及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余款67431.27元未支付。2.预留本项目安全质量金额进度款的2%,工程款11256141元*2%,金额为225122.82元未支付,本款项为工程款预留。合计总欠款292554.09元,以上欠款由***偿还,预留金225122.82元以公司转账支付;低价风险金扣除相应费用余67431.27元以现金支付并承诺1年内还款(即2018年1月之前支付)。备注:本项目另有保修金未拨款,款到后通知***,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项目实际经营人(***)。***在《结算证明》的“项目证明人(欠款人)”处签名,***在“项目实际经营人”处签名。同日,***和***向联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舫阳西路东段、舫阳南路中段道路工程”项目,系挂靠在联业公司。此项目公司内部结算至今未和项目部办理清楚,现***和项目负责人***承诺关于此项目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本人和项目负责人***全权自行负责和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此项目经***和***协商一致确认同意,与联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在“保证承诺人”处签名,***在“项目保证承诺人”处签名。

2018年11月14日,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谢晓杰。

***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业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

虽然***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联业公司,但协议书上并没有联业公司的签章,仅有王诠的签名。***亦确认王诠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未取得联业公司的授权,王诠系代表***本人与***签订合同。故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并非联业公司。其次,***签署《结算证明》时,虽为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结算证明》载明总欠款292554.09元由***偿还。《结算证明》中载明的“预留金225122.82元以公司转账支付”,仅是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而非对于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约定,《结算证明》“欠款人”处亦只有***的签名确认,故***以***当时为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明确要以公司转账支付给***为由,要求联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签署的《结算证明》载明项目开工时缴交的低价风险金余款67431.27元未支付,故***应当返还***67431.27元。对不能返还的财产如***投入的施工费用等,应由***折价补偿,补偿的数额可以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结算证明》载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正式竣工验收,预留项目安全质量金额进度款的2%,金额225122.82元未支付,故***还应向***支付工程价款225122.82元。

***关于***需要补充提供转账原始凭证的抗辩,因***与***之间并无关于交付转账凭证的相关约定,故***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鉴于***签署的《结算证明》约定低价风险金余款67431.27元于2018年1月之前支付,***未按约定时间向***付款,在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失,故***应向***支付67431.27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请***支付的利息超过以上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67431.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743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225122.8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计28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海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