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1民初1163号
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13层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4220C。
法定代表人:游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大禹公司)与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爱萍、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综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80200.6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外筒型叠片螺旋式过滤机供货合同书》一份,于2018年4月2日签订《抗污染反渗透膜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外筒型叠片螺旋式过滤机及108支抗污染反渗透膜,总价款共计880200.6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综能公司辩称:1、原告大禹公司违约在先,逾期交货。2、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不应当计算罚息。3、起诉前质保期未到期,所以不应当从2018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验收报告单》,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30日,被告综能公司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一份《外筒型叠片螺旋式过滤机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外筒型叠片螺旋式过滤机,合同总价款为469800.63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3条约定:(1)无预付款,货物交付买方并经安装调试试验验收合格后,卖方向卖方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挂账,发票应包含合同价款总额及税率为17%的增值税税款。买方应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货款。(2)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买方正常运行三个月或交付四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应在次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货款。(3)剩余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应一次性付清。第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8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
2018年4月2日,被告综能公司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一份《抗污染反渗透膜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8支抗污染反渗透膜,合同总价款为4104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5条约定:卖方提供相关产品的质量合格证,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发票挂账后付款(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
2018年4月20日,原告按上述两合同要求向被告出具7张河南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综能公司签订《外筒型叠片螺旋式过滤机供货合同书》《抗污染反渗透膜供货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大禹公司已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综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880200.6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外筒型叠片螺旋式过滤机供货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货款281880.378元,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140940.189元,应于2019年4月9日前支付货款46980.06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抗污染反渗透膜供货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货款4104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承担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综能公司要求原告大禹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被告应另案起诉。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88020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92280.37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0940.18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46980.063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贾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