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4503号
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13层1305号。
法定代表人游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续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24层2402、2403。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岚,北京市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处理公司”)诉被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续辉、张娟(实习),被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岚、张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水处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污泥脱水装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50237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污泥脱水装置设备一套,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检验测试合格。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标记方式包装完成并交付给运输人将货物运输至天津港,被告接收货物后,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委内瑞拉关塔港,货到现场后原告派员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到合同款项80%后,至今没有继续支付剩余20%的款项。按照合同10.5约定:“在合同质保期到期后的45天内:收到供货商提交的以下文件并且确认无误30天内,采购商将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753555.00元”。合同14.2条约定:“质保期应在合同最后一批货物发运后二十四(24)个月,或最终用户颁发临时接受证书后十八(18)个月(以先发生的为准)内保持有效。维修或更换的货物的质保期应为采购商验收维修或更换货物十二(12)个月。”按照该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货物交付运输人发运至天津港,以此时间计算,质保期2017年12月17日届满,届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5%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按照合同10.4条约定,供货商向采购商提供,(1)采购商签发的货物现场验收试验合格证明,(2)采购商签发的最终文件接收证明,确认无误后在45天内向供货商支付合同总价的5%付款,即251185.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将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方确认后离场。此时,该设备已经具备验收试验的条件,但被告一直不组织验收试验,并以该设备没有验收试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不组织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试验,来阻碍对原告付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的合同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合同款。原告就该款项支付问题已经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履约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虽然该合同第30条约定,合同争端提交仲裁,但该约定不能确定提交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所有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恩曼公司辩称,就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
1、被答辩人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要求支付的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因被答辩人已经实际违反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本应向答辩人履行的义务,并实际收取了案外人支付的合同款,造成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5%合同进度款不具备付款条件
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污泥脱水装置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格中,包括现场服务费,即被答辩人作为本案所涉专业设备的供货方需要到设备现场提供安装、试验等工作,以保证购买的设备可以正常运作。因此,订货合同第10条“付款”条款第10.4条,对于5%合同进度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为“现场验收试验合格证明”。
对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予以了认可。但被答辩人主张其于2018年3月26日对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并经过被告方(即答辩人)确认后离场……被告一直不组织验收试验,该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上,本案所涉设备在运抵委内瑞拉时,发现发生严重毁损,根本不具备安装、现场试验的条件。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份即开始参与了设备损坏的情况判断、现场定损、编写定损报告等工作,被答辩人同时在“定损报告”中明确了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然而被答辩人始终未向答辩人就该设备履行更换或修理,以期完成货物安装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的5%合同进度款不具备付款条件。
二、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另行达成协议,向案外人提供本应向答辩人履行的义务,导致本案合同在设备毁损后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15%合同款。
首先,订货合同关于15%的合同款是在合同第10条“付款”条款第10.5条,即履行完成5%合同进度款约定内容之后才能支付。被答辩人在5%进度款对应的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支付15%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一般市场规则。
其次,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向答辩人履行现场安装的义务,未依据其出具的《定损报告》的内容,向答辩人就毁损设备进行更换、维修。还违反《订货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就本案所涉设备与案外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又另行达成协议,改向案外人就本案设备提供了相关服务,额外又收取了案外人合同款。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2017年5月份以后再未有任何邮件往来,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称2018年3月26日其将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实际是被答辩人依据其与案外人达成的另案协议,向案外人履行了现场安装义务,且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取了案外人支付的合同款。被答辩人的行为造成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15%合同款不仅缺乏合同依据,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在明知设备毁损后,未依据订货合同及定损报告的约定,对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导致订货合同约定的现场安装和试验未实际履行。且因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就本案设备又另行达成了协议,并依据案外协议向案外人履行了安装等义务,收取案外人合同款,导致本案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款不具备也无法再具备支付条件,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污泥脱水装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50237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污泥脱水装置设备一套。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80%,即4018960元,现剩余5%的合同进度款及15%的合同质保金共计1004740元未付。
2、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货物运输至装运港天津港,由被告负责寻找承运人并将设备运抵至委内瑞拉关塔港,货物运输中的保险由被告负责。在承运人将设备运抵至委内瑞拉关塔港时,发现设备装置出现严重毁损,不具备安装及试验条件。
3、原、被告于2016年3、4月开始联合对设备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定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发送《委内瑞拉污泥脱水包受损报告》。在受损报告中,认定加药系统严重破损,已无法进行现场试运转,只能进行全部更换。
4、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对全部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并由涉案合同总承包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人员对安装过程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约通知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泥脱水装置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5%的合同进度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泥脱水装置订货合同》第10.4条规定,原告虽未取得应由被告出具的现场验收试验合格证明,但是原告对全部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试验,并经总承包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对安装过程进行签字确认。现因设备所在地政治形势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确定设备的使用情况,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未因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总承包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追责。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5%的合同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5%的合同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根据《污泥脱水装置订货合同》第10.5条约定:“在合同质保期到期后45天,收到供货商提交的以下文件并确认无误30天内,采购商将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753555.00元。”及第14.2条约定:“质保期应在合同最后一批货物发运后的二十四(24)个月,或最终用户颁发临时接受证书后十八(18)个月(以先发生的为准)内保持有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货物运送至天津港,合同质保期应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辩称其与涉案合同总承包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因总承包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毁约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另行主张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宋照生
人民陪审员 崔方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