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万军,男。
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崇,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为5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