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3659号
原告: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50栋-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341168266R。
法定代表人:朱冬玲,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兵,系辽宁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棒棰岛海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9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25222X。
法定代表人:刘春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棒棰岛海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兵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光、贾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金州区五一路的消火栓两处、厂区安全出口及应急灯设施等项目,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款共计15万元,合同签订完毕预付4万元,施工完毕后给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案涉工程早己完工,被告只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1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向法院提供其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施工没有结束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抛弃,导致被告消防检查面临窘境,无奈另行聘请其他队伍进行施工,造成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被告保留相关诉权。原告在中断施工后,自知理亏,近三年来从未考虑解决工程烂尾,也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诉请款项。原告在诉状中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需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三,原告所承接的消防施工合同,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过程进行施工,没有遵守《投标总价》表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没有图纸,没有施工方案,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报备。截止到法院庭审,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决算,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四,原告自称与消防部门领导是战友关系,能够保证被告消防检查、消防工程合格达标。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4万元,并在其他工程合同中支付3万元预付款(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在工程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万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具备主张该款项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7年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消火栓、应急灯及安全出口指示器设施安装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开工时间2017年9月1日;工程价款1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4万元,余款11万元待施工完毕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未施工完毕也未与被告结算即离场。被告自行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1597.72元。后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张守文继续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发票、《投标总价》、《施工合同》及张守文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消防报警设施增项工程协议书》及付款发票、录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确为被告进行过消防工程施工,但施工内容、工程量等均无法确认。因此本院难以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自认原告工程量为71597.7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1597.72元。被告以2016年的付款凭证主张该31597.72元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协议的后续工程款,被告该辩称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97.72元。由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所签2018年9月15日《施工合同》可见,原告的离场时间应早于该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酌情将该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也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棒棰岛海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97.7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1597.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棒棰岛海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振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