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2739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华大,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成,居民。
被告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东路14号。
负责人王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熙。
原告***诉被告**成、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大、被告**成、苏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21时许,**成驾驶苏G×××××号汽车在灌南县苏235省道新安镇刘元村丁字路口与***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灌南分院住院治疗出院,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52913.42元、二次手术费18300元、护理费4878元(60天×81.30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误工费17073元(210天×81.30元/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合计141326.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成、苏能公司承担。
被告**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已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赔偿。
被告苏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我公司按责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成驾驶属被告苏能公司所有的苏G×××××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至灌南县新安镇刘元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GM7879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三责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短暂救治(其提供治疗费为1961.46元,其中有三张没有名字计503.3元,但都反映为急救的费用,时间均是2013年7月2日)后随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折、双肺挫伤、右肾囊肿、右肾萎缩。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4025.06元(住院治疗费41485.82元+门诊费用2539.24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3、脑外科复诊;4、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5、必要时取钛板;6、必要时拔牙及全冠修复;7、骨科复诊;8、肾内科复诊。在住院期间,原告找专人护理,花去了护理费39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入住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花去治疗费1676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在淮安一院和新区医院出院后在淮安一院以及灌南县人民医院、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费用,其中淮安一院费用为1263.2元、灌南县人民医院为79元、新区人民医院为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了苏能公司交纳的3万元赔偿款。2013年10月29日,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2013年7月2日因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目前临床治疗稳定,后遗牙齿脱落及张口度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为伤后30日。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为30天。后续治疗费需壹万捌仟叁佰元(18300.00)。花去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医疗费有三张无姓名的发票不予认可,只同意承担医保内用药,对鉴定结论申请1周的时间予以审核,但未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及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来计算相应损失提出异议。原告出具了租房协议书以及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信息表,反映原告一家在常熟从事服装加工第三产业。原告方要求500元交通费,但只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5张计298元。原告要求摩托车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
根据2012年江苏省年度统计,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67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租赁合同及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信息表、车票、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及三责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成是苏能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公司作业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应由苏能公司承担,苏能公司也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三张发票无姓名,无法证实是原告自己所花去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这三张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对原告将3900元护理费放入治疗费中来计算,因3900元已明确是服务费,是原告方请专人护理的费用,不是医疗费的范畴,不应放入医疗费的范畴;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8431.06元(1458.16元+44025.06元+1676元+1263.2元+79元+8.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计算了后续治疗的时间,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院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时间予以扣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对其要求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不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鉴定结论,营养费应为660元(60天×11元/天);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以及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信息,反映原告方一家在常熟从事第三产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佐证原告方不是城镇居民,故按鉴定结论,误工费为14634元(180天×81.3元/天)。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为伤后30日,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淮安一院住院期间的3900元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供医院医嘱需专人特别护理,而从鉴定结论中也未反映原告需特别护理或两人护理,对护理费,本院依照相应标准予以计算,为1950元(30天×65元/天),对另行主张390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81.3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要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98元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医疗费48431.0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以上合计49775.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额下赔偿10000元,超过的部分为39775.06元按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463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8元,合计812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额下予以全部赔偿。因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方要求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775.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27842.54元(39775.06元×70%)。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成、苏能公司承担,因**成是苏能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公司作业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苏能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苏能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1330元(1900×70%)。被告苏能公司先前赔偿的3万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9078.54元(10000元+81236元+27842.54元)。
二、被告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0元。被告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3万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给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286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95元,由原告承担47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在向被告灌南县苏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正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春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