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3609号
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马鼻镇横厝村南安里。
法定代表人:邱启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陈明,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连江县。
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2月8日,经结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59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项目负责人,确定的金额是12万多,不是15万,金额不对,答辩人不是不还款,是因为工程款尚未拨付,答辩人要求分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因建设工程需要,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混凝土。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5948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买卖合同,但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推定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5948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5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建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婷艳
书 记 员 郑佳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