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27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永亨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松岐中路边(福州三中罗源校区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MA2YPF2W3Q。
法定代表人:施国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王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宋,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横厝村南安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3106620690。
法定代表人:邱启爵,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东方华银(厦门)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永亨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农贸市场)、***、吴家宋、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吴巧丽、被告永亨农贸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黄禄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被告吴家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被告领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亨农贸市场、***、吴家宋共同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受到的损失227117.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永亨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做泥工,当天中午,原告进行水泥备料时被铁管打伤。随后,原告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被转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前软组织缺损;2、右侧第2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经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异体骨植入+清创缝合术”等治疗于2018年1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30天。2019年1月23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548.29元、误工费27695.3元、护理费12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7117.59元。
永亨农贸市场辩称,一、其已经将农贸市场的水泥浇灌工作发包给吴家宋,且水泥浇灌工作并不需要特殊资质,因此其在与吴家宋建立承揽关系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选任或者其他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诉其是受***雇佣到***承包的建设项目中做泥工受伤,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自己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原告自行委托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确认及调整。
***辩称,一、原告并非由其雇佣来打工,其实际由吴家宋介绍到永亨农贸市场的项目做泥工,如果因此存在民事责任,也与其无关。二、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其岗位上,不注意前后左右等四周情况,没有确保安全,才导致事故发生。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不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之处。四、原告受伤,除自身责任外,永亨农贸市场也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其没有直接招用工人,对本案所致的赔偿责任,应当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很微小的责任。
吴家宋辩称,一、原告与***、吴家宋之间不存在承包和发包的关系。原告与***、吴家宋实际上都是受雇于永亨公司从事劳力活动,砸伤原告的水管是水泥搅拌机配料的搅拌管,吴家宋以每平方6.5元获得劳务报酬,没有包料,不存在承包该工程,水泥搅拌机在没有确认二楼是否有人的情况下,直接插电运作,于是水管砸伤了原告。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法庭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三、本案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8.5万元,其中5万元是由永亨农贸市场给吴家宋,吴家宋支付给原告的,3.5万是***和吴家宋支付给原告的。
领航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永亨农贸市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仅只销售混凝土,具体施工没有负责,其与本案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关系规定,本案是永亨农贸市场将承包业务发包给并没有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和被告吴家宋,应当由永亨农贸市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适用人身损害的司法规定。三、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家宋承揽了被告永亨农贸市场的平台灌溉水泥工作,包工不包料,灌溉水泥一平方收费6.5元,被告吴家宋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负责完成平台灌溉工作,之后***雇佣了原告***在内的雇员为其完成浇灌工作,永亨农贸市场在被告领航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水泥,领航混凝土公司负责将水泥通过水泥搅拌管运送至平台处,在运送过程中,***被水泥搅拌管打伤住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得到了各方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受***雇佣,按其授意和指示从事平台的水泥灌溉工作,并从***处领取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因***与吴家宋是合伙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位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吴家宋作为承揽人独立地完成工作,并交付水泥灌溉完成后的平台这一成果,永亨农贸市场为该成果给付约定的报酬,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特点,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关于“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在2楼平台灌溉水泥的作业符合该高处作业的规定,必须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要求,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才可持证上岗,而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承揽人***、吴家宋明显不具备资质,定作人永亨农贸市场也知道承揽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而永亨农贸市场存在人员选任上的过失,对***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其他被告认为领航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要求其担责。本院认为,即使领航混凝土公司在输送混凝土过程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但其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诉讼中,***明确只选择要求雇主吴家宋、***和永亨农贸市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理的经济损失问题
(一)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02548.2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等为证。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2253.3元(49694元/年÷365×90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显示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医嘱并无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的说明,因此确定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的30天为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劳动报酬60174元/年计算,但高于原告主张的49694元/年,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5712元(4969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标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因伤住院,本人及陪护人员确需往返医院和住所之间,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无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在不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情况下,按原告伤残结果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7695.3元(56160元/年÷365×180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事发时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事发前从事水泥工的工作,可参照2018年城镇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339元/年计算,但高于原告主张的56160元/年,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根据***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3个月”,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计120天,误工费为18464元(56160元/年÷365天×12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642元(17821元/年×20年×10%),并提供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永亨农贸市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予以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闽正扬司鉴所[2019]临鉴字(伤残)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跛行,右膝及右踝关节活动度轻度受限,自诉负重、行走存在困难,右下肢行走、负重等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附录A.10.c),并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之规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这与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十级伤残结论相同。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在蕉城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中伤残鉴定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伤残鉴定的费用实为1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448.7元(彭长洋14943×5×10%+陈思浩14943×4×10%),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为证。据此,本院查明,彭长洋(1941年9月8日出生)与丈夫(已故)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病故,另二子由他人领养,仅***作为赡养人陪伴生活;***与妻生育一子陈思浩(2004年9月5日出生)。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彭长洋被扶养年限为3年(按***误工期满计算),陈思浩被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71.5元(14943元/年×3年×10%+14943元/年×4年×10%÷2人)。(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审查认为,出院医嘱要求***“骨折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要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等,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548.29元、护理费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64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94137.79元。
本院认为,***、吴家宋在承揽永亨农贸市场平台灌溉水泥的工程后,雇佣***等人做工,***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纵观事发过程,其本身并无疏忽等过错,***、吴家宋作为合伙人,系其雇主,在施工作业中,未尽雇主对雇员的管理职责,未能提供安全防患措施,造成***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永亨农贸市场未尽审查义务,将高空的混泥土灌溉作业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吴家宋,在选人上明显存在不当,***要求永亨农贸市场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吴家宋对***的人身损害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35896元(194137.79元×70%),扣除两人已垫付的80000元,还需再赔偿55896元;永亨农贸市场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58241元(194137.79元×30%)。原告诉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家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96元,款项直接汇入***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62×××16);
二、被告福州永亨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21元,款项直接汇入***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62×××16);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负担2322元,原告***负担1154元,被告***、吴家宋负担571元,被告福州永亨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7元(注:被告***、吴家宋、福州永亨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泽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蕊英
书 记 员 何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同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