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6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横厝村南安里。
法定代表人邱启爵,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丹凤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兰长生,局长。
一审第三人何勤,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江领航公司”)诉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何勤系原告连江领航公司位于连江县马鼻镇半田下村设立的水泥搅拌站的卫生工。2017年1月1日上午11时50分,何勤在该搅拌站内场地遭遇交通事故,被连江领航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碰碾压,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8月10日,何勤向被告连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连江人社局作出受理承诺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连江领航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连江领航公司收件后向连江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何勤工伤认定案举证说明》。连江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连人社伤险(决)字[2017]第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7年10月20日向连江领航公司邮寄送达。连江领航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何勤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伤情及治疗诊断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连江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何勤是否与连江领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17年7月3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榕人社保[2017]154号《关于做好省级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四城区的,由市本级人社部门管辖;其他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马尾区和各县(市)区、高新区人社部门管辖”,连江领航公司属于连江县的用人单位,连江人社局作为连江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认定工伤职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涉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何勤提交了两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连江领航公司在证明中认可了与何勤存在劳动关系,连江人社局据此认定连江领航公司和何勤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何勤存在法定“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何勤在工作时间(2017年1月1日上午),在工作场所内(原告公司在连江县马鼻镇半田下村设立的水泥搅拌站内),因工作原因(做卫生时,被原告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碰碾压),导致何勤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依何勤的申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20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上述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连江人社局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何勤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0月11日才作出20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超出了上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期限,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连江领航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不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1日所作的连人社伤险(决)字[2017]第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连江领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连江人社局并无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只能够受托行使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释例》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职权,一审错误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工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混同,连江人社局具有工伤保险工作法定职权不意味着其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一审仅认定连江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并未认定连江人社局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另外,一审依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榕人社保[2017]154号文件明显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相冲突,一审未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错误适用该文件作出判决显属违法,应予撤销。二、连江领航公司与第三人何勤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连江领航公司未对何勤是否受其管理、是否领取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连江领航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等核心要素进行审查,仅依据连江领航公司为何勤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开具的书面材料认定其与何勤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另外,一审并未审查何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关系受到事故伤害。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连江人社局的20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连江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连江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何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作为连江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工伤认定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工伤申请,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超过60天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予以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张厚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陈飞
书 记 员 朱嘉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