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3344号
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横厝村南安里。
法定代表人:邱启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清,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启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领航公司货款71500元及其息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向领航公司购买混凝土产品。2017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累计拖欠领航公司货款101500元,由***出具一张欠款单交领航公司执存。2018年2月14日,***支付领航公司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领航公司货款71500元未还。领航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向领航公司购买混凝土产品。2017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累计拖欠领航公司货款101500元,由***出具一张欠款单交领航公司执存。2018年2月14日,***支付领航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领航公司货款71500元未还。
本院认为,领航公司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出具的欠款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领航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71500元及其息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江领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500元及其息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