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孝,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黄承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黄柯,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舒军,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杨家发,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五片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荆江小区)10栋3门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舒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路11号。
负责人:李代祥,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被上诉人李银孝、被上诉人肖俊、被上诉人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商贸公司)、原审被告黄承新、原审被告黄柯、原审被告舒军、原审被告杨家发、原审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发商贸公司)、原审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兴商贸公司)、原审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荆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田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科力田商贸公司在案涉物保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李银孝、肖俊、恒驰商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使用了限制保证人抗辩权的条款,且该条款并未以足以明显的方式提示保证人注意,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科力田商贸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直接损害了科力田商贸公司的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辩称:案涉抵押物系由第三人提供,而非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科力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银孝辩称:同意科力田商贸公司的意见。
肖俊、恒驰商贸公司、黄承新、黄柯、舒军、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均未陈述意见。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李银孝、肖俊立即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本金2,355,249.06元及相应利罚息342,010.30元,本息合计2,697,259.3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2.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财产在最高担保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对李银孝、肖俊所欠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舒军对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李银孝、肖俊、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舒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李银孝、黄承新、黄柯、杨家发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最联保字第0730号《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李银孝、黄承新、黄柯、杨家发为联保成员,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李银孝、肖俊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银孝、肖俊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月利率为6.5‰,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担保;李银孝、肖俊将其共同所有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定期存单质押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黄承新、黄柯、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7月30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李银孝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舒军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鄂银最保第237172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舒军自愿为李银孝、肖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5年4月27日,恒驰商贸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鄂银最抵字第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驰商贸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国用(2014)第102010031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不动产为李银孝、肖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5年4月30日,经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颁发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附记中载明:“本次不动产抵押登记土地属首次抵押,房产为第二顺位抵押”。2015年5月26日,李银孝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1,000,000元,其中本金929,583.33元、利息70,416.67元。2015年7月1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李银孝发出《借款提前收回告知函》,通知李银孝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李银孝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已提前至2015年7月7日到期,并要求李银孝于2015年7月8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飞鸿利达商贸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两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约定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将其在湖北盛世欣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236,612.80元的债权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将其在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金额为33,403.58元的债权转让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债权转让确认函》向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收回款项1,269,838.38元。2015年9月21日,李银孝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还款551,151.47元,其中本金510,175.89元、利息40,975.58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止,李银孝、肖俊还下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355,249.06元及利、罚、复息342,010.30元未偿还。
2015年7月14日,飞鸿利达商贸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函》的方式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总金额为1,270,016.38元;之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据此实际收回款项1,269,838.38元,两者差额为178元。该《债权转让确认函》中未对转让款项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但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已收回的债权转让款项1,269,838.38元折抵借款本金1,204,991.72元、利息64,846.66元。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起诉前已将李银孝、肖俊质押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定期存单抵充了部分贷款本息。
2014年4月24日,恒驰商贸公司与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及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限内,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向恒驰商贸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000,000元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恒驰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权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4日,恒驰商贸公司向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在贵行取得600万元授信,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贵行授信期间,不以抵押物对应房产、土地在其他机构抵押融资,土地证办妥后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在贵行结算占比不低于授信占比”。2014年5月5日,经荆州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审查核实,颁发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6日,恒驰商贸公司与浦发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宜,本合同各方同意新增约定:“借款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本合同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确认本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无疑义,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义务,借款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对本合同的补充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具体每笔授信业务签订的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强制执行效力同样及于补充协议和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无需再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同日,恒驰商贸公司与浦发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宜,本合同各方同意新增约定:“抵押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本合同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抵押人确认本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无疑义,同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义务,抵押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处置抵押物。本合同签订后签署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强制执行效力同样及于补充协议,无需就补充协议再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2015年5月8日,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与恒驰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8120152801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个月,合同项下提款期为2015年5月8日。同日,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证处办理(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向恒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其《(贷款)借款凭证(收款通知)》上载明借款利率为6.96%。2015年5月12日,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与恒驰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812015280158《流到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个月,合同项下提款期为2015年5月12日。同日,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向恒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其《(贷款)借款凭证(收款通知)》上载明借款利率为6.64%。2015年8月14日,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证处办理(2015)鄂沙市执证字第00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00元、利息52,413.88元、罚息5,059.60元、罚息复息44.21元”。2015年9月,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依据(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鄂沙市执证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7日制作[2015]鄂沙市执字第00476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显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份《知晓函》,载明:“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有不动产位于沙市区荆州工业新区十三号路银湖中小企业城B区4栋,房产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面积为6785.86㎡,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荆州分行,现我单位已经知晓并同意申请为该不动产办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恒驰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李银孝、肖俊发放贷款5,000,000元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银孝、肖俊、黄承新、黄柯、舒军、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未依约履行各自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要求李银孝、肖俊支付欠款本金2,355,249.06元、相应的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要求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对李银孝、肖俊所欠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李银孝、肖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银孝、肖俊进行追偿。
根据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舒军签订的编号为2015鄂银最保第237172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2.3条“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的约定,舒军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应包含本金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舒军对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均未主张权利,应视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要求舒军对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范围,予以支持。在李银孝、肖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舒军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银孝、肖俊进行追偿。
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依据其与恒驰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只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而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应视为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据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15)信鄂银最抵字第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办理的编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的不动产,与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房屋为同一抵押物,因此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为重复抵押。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对本案所涉重复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本案所涉重复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飞鸿利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两份确认函已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总金额为1,270,016.38元,故对于李银孝、肖俊、舒军、新茂发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提出“应当按《债权转让确认函》中确定的金额1,270,016.38元来折抵债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中信银行武汉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已收回的债权转让款项1,269,838.38元折抵借款本金1,204,991.72元、利息64,846.66元,其抵充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两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确定金额与实际收回金额相差178元应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两份《债权转让确认函》均未约定转让款项的抵充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差额178元应当首先抵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银孝、肖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55249.06元;二、李银孝、肖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42010.30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下欠借款本金2355249.06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下欠本金清偿之日止);三、李银孝、肖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9822元(已抵充债权转让差额178元);四、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对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五、若李银孝、肖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信鄂银最抵字第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六、恒驰商贸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后,有权向李银孝、被告肖俊进行追偿;七、黄承新、黄柯、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李银孝、肖俊的偿付义务向科力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舒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李银孝、肖俊的偿付义务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的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黄承新、黄柯、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对上述第六项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后,有权向李银孝、肖俊进行追偿;十、舒军对上述第七项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李银孝、被告肖俊进行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6.6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34,276.65元,由李银孝、肖俊、黄承新、黄柯、舒军、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预付法院,李银孝、肖俊、黄承新、黄柯、舒军、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8.5.6约定,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项下的针对乙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科力田商贸公司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乙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另外,案涉抵押物系由恒驰商贸公司提供,而非由李银孝、肖俊提供。故科力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力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6.65元,由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齐立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