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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等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317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纠纷,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申请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申请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申请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