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翔,男,系该银行法律保全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8号白云桥社区25栋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承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柯,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舒军,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发,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五片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发,董事长。
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荆江小区)10栋3门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新,董事长。
被告: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柯,董事长。
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舒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路11号。
负责人:李代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华,男,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承新、黄柯、舒军、杨家发、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发商贸公司)、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兴商贸公司)、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田商贸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利达商贸公司)、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理员胡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姣、祝新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郝嘉翔,被告***、**、舒军、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黄承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李国飞,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军,被告盛益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承新,被告科力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柯,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斌、李义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发、被告新茂发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本金2355249.06元及相应利罚息342010.30元,本息合计2697259.3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2、判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财产在最高担保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对被告***、**所欠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军对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随本清,若未按前述期限偿还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告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同时,被告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为担保***、**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杨家发、黄承新、黄柯、***共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四被告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对被告***、**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7日,被告舒军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军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对被告***、**发生的债权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恒驰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恒驰商贸公司以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间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伍佰万元及其利罚息费用之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依约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发放后***、**并未按承诺函约定清偿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发出《借款提前收回告知函》,通知上述借款已提前至2015年7月8日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此后,虽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欠款。被告杨家发、黄承新、黄柯、舒军、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有限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舒军、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辩称,欠款本息应当是2178832.15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过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在的被告恒驰商贸公司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抵偿债务。
被告黄承新辩称,被告黄承新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没有明确的保证关系,本案的欠款应当由主债务人***和**进行偿还,并以被告恒驰商贸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承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
被告盛益兴商贸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由法庭核实,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经超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被告黄柯、科力田商贸公司辩称,同意其他几个被告的意见,对于偿还债务的顺序应当以所抵押的财产进行优先偿还。
被告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述称,被告恒驰商贸公司在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抵押之前,已将抵押物向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进行了抵押,虽然只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依据法律的规定,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应当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被告**、被告舒军、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被告恒驰商贸公司为反驳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债权转让确认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中信银行短信。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为支持其述请,提供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承诺书》、《知晓函》、《回函》、[2015]鄂沙市执字第00476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黄承新、被告黄柯、被告杨家发、被告新茂发商贸公司、被告盛益兴商贸公司、被告科力田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黄承新、黄柯、杨家发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最联保字第0730号《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承新、黄柯、杨家发为联保成员,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月利率为6.5‰,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担保;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被告黄承新、黄柯、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7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舒军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鄂银最保第237172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军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5年4月27日,被告恒驰商贸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鄂银最抵字第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驰商贸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国用(2014)第102010031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不动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5年4月30日,经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颁发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附记中载明:“本次不动产抵押登记土地属首次抵押,房产为第二顺位抵押”。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1000000元,其中本金929583.33元、利息70416.67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收回告知函》,通知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已提前至2015年7月7日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两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约定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将其在湖北盛世欣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236612.80元的债权及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将其在湖北盛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金额为33403.5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债权转让确认函》向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收回款项1269838.38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还款551151.47元,其中本金510175.89元、利息40975.58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止,被告还下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355249.06元及利、罚、复息342010.30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函》的方式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总金额为1270016.38元;之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据此实际收回款项1269838.38元,两者差额为178元。该《债权转让确认函》中未对转让款项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已收回的债权转让款项1269838.38元折抵借款本金1204991.72元、利息64846.66元。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起诉前已将被告***、**质押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定期存单抵充了部分贷款本息。
还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恒驰商贸公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及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限内,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向被告恒驰商贸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被告恒驰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权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4日,被告恒驰商贸公司向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在贵行取得600万元授信,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贵行授信期间,不以抵押物对应房产、土地在其他机构抵押融资,土地证办妥后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在贵行结算占比不低于授信占比”。2014年5月5日,经荆州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审查核实,颁发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6日,被告恒驰商贸公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宜,本合同各方同意新增约定:“借款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本合同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确认本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无疑义,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义务,借款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对本合同的补充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具体每笔授信业务签订的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强制执行效力同样及于补充协议和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无需再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同日,被告恒驰商贸公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宜,本合同各方同意新增约定:“抵押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本合同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抵押人确认本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无疑义,同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义务,抵押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处置抵押物。本合同签订后签署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强制执行效力同样及于补充协议,无需就补充协议再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2015年5月8日,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恒驰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812015280157《流到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个月,合同项下提款期为2015年5月8日。同日,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证处办理(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向被告恒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其《(贷款)借款凭证(收款通知)》上载明借款利率为6.96%。2015年5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恒驰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812015280158《流到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个月,合同项下提款期为2015年5月12日。同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恒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其《(贷款)借款凭证(收款通知)》上载明借款利率为6.64%。2015年8月14日,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证处办理(2015)鄂沙市执证字第00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00元、利息52413.88元、罚息5059.60元、罚息复息44.21元”。2015年9月,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依据(2015)鄂沙市证字第1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鄂沙市执证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7日制作[2015]鄂沙市执字第00476号执行裁定书。
再查明,依据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显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份《知晓函》,载明:“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有不动产位于沙市区荆州工业新区十三号路银湖中小企业城B区4栋,房产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面积为6785.86㎡,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荆州分行,现我单位已经知晓并同意申请为该不动产办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恒驰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承新、黄柯、舒军、杨家发、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未依约履行各自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55249.06元、相应的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要求被告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对被告***、**所欠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新茂发商贸公司、盛益兴商贸公司、科力田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杨家发、黄承新、黄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舒军签订的编号为2015鄂银最保第237172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2.3条:“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的约定,被告舒军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应包含本金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舒军对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均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要求被告舒军对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舒军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依据其与被告恒驰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只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而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应视为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15)信鄂银最抵字第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办理的编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的不动产,与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房屋为同一抵押物,因此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为重复抵押。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第三人浦发银行荆州分行对本案所涉重复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本案所涉重复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飞鸿利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两份确认函已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总金额为1270016.38元,故对于被告***、**、舒军、新茂发商贸公司、飞鸿利达商贸公司、恒驰商贸公司提出:“应当按《债权转让确认函》中确定的金额1270016.38元来折抵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已收回的债权转让款项1269838.38元折抵借款本金1204991.72元、利息64846.66元,其抵充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两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确定金额与实际收回金额相差178元应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债权转让确认函》均未约定转让款项的抵充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差额178元应当首先抵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家发、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55249.06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42010.30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下欠借款本金2355249.06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下欠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9822元(已抵充债权转让差额178元);
四、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对编号为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为ZD1581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荆州房他证字第××号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638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信鄂银最抵字第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进行追偿;
七、被告黄承新、被告黄柯、被告杨家发、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被告**的偿付义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舒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被告**的偿付义务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之间的主债务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黄承新、被告黄柯、被告杨家发、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进行追偿;
十、被告舒军对上述第七项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进行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6.6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34276.6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黄承新、被告黄柯、被告舒军、被告杨家发、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付法院,被告***、被告**、被告黄承新、被告黄柯、被告舒军、被告杨家发、被告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盛益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