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与邬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6民初1333号
原告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前旗**山镇。
法定代表人韩智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
被告***,又名***,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原告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勇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我购买不同规格型号铸铁闸门45套,合计7839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390元。
被告**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前旗**山智勇机械铸造厂购买闸门,合款78390元。在***前旗**山智勇机械铸造厂出库单中对上述事实进行记载,并有***的签名。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内容为“***前旗**山智勇机械铸造厂(注册号:152824000013437)拟升级设立企业,并已向我局申请升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我局核准,升级后企业名称为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请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并加盖有**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专用章。2014年10月10日,***前旗**山智勇机械铸造厂因升级公司注销登记。同日,登记成立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3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前旗**山智勇机械铸造厂购买闸门,***前旗**山智勇机械铸造厂升级为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后,被告***应向原告智勇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智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83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