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F座759D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2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PEARLHU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兹贝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兹贝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颜丹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兹贝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改判***赔偿520万元,赔偿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160元。事实和理由:
1、***所从事的高端别墅设计服务范围与伍兹贝格公司的经营服务范围有关联性。***作为伍兹贝格公司室内设计部门的设计师,在为伍兹贝格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伍兹贝格公司的工作邮箱,利用工作时间,私自承接唐宅和杨宅的室内设计业务,尽管杨姓客户未与伍兹贝格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唐姓客户也仅是其设立的基金会与伍兹贝格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明知这两个项目属于伍兹贝格公司实际经营范围,甚至与自己所在部门有直接关联,却不是优先考虑自己任职单位的经营商机,而是私自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该行为有违职业道德和在职员工基本的忠诚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伍兹贝格公司经营业务受损,伍兹贝格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合同的依据。
2、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以***获得的收益以及伍兹贝格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准。伍兹贝格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了***因违反保密义务、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却不顾公司提交的损失及利润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一致确认的事实:唐宅、杨宅的《室内设计咨询顾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分别为160万元、110万元合计270万元,唐宅项目的施工费为1,250万元,林某有代施工单位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收取施工费的情况。伍兹贝格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判决赔偿金额的判决有误,与庭审认定的事实矛盾,应当予以纠正。
伍兹贝格公司认为***应当向公司赔偿因违反保密义务、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营私舞弊,以及员工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0万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6,160元。理由如下:
伍兹贝格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设计咨询等业务的公司,设计费等是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而***作为公司聘请的设计师隐瞒了本属于伍兹贝格公司的经营商机,利用本应依据劳动合同为伍兹贝格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本身具有的设计经验,获得了项目的设计费收入和施工费利润收入,因此***获得的上述唐宅、杨宅的设计费以及唐宅代收的施工费利润,即为伍兹贝格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收入为***私自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唐宅、杨宅项目所获得的个人收入,***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部分违法所得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对伍兹贝格公司提交的***已经获得的设计费收入等证据并未进行任何审查,也未在裁判理由中说明实际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而径行依照劳动合同中“损失的赔偿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之条款进行判处,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伍兹贝格公司提供的收款单的账户信息进行调查具体的银行信息,方能核实***的实际收益。
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伍兹贝格公司认为,这是双方对劳动者实施违约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限额规定,并非是双方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具体到个案,还是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
因蔡某、林某、***三人的责任无法区分,因此伍兹贝格公司要求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是伍兹贝格公司为追索赔偿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不接受伍兹贝格公司的上诉主张,***本身不存在侵权事实,合同中约定的属于违约金。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经济损失。事实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并未给伍兹贝格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伍兹贝格公司也未就此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并给伍兹贝格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建筑设计咨询不包括室内设计项目施工,无论从工商的注册信息还是从工商取得到的答复,都可以确认,伍兹贝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室内设计项目施工,事实上,伍兹贝格公司亦不从事任何室内私人住宅的设计、项目施工,更不会负责现场监督、跟进、原材料的采买,杨宅和唐宅别墅的私人住宅装修项目,既非伍兹贝格公司的客户,亦非伍兹贝格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伍兹贝格公司无关,更无从谈起系伍兹贝格公司的商业项目。伍兹贝格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损害结果,本案中伍兹贝格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伍兹贝格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与伍兹贝格公司之间所谓的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明显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事实上是让***承担了违约责任项下的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禁止雇主在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之外约定违约金,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伍兹贝格公司辩称,不接受***的上诉主张,个人侵权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保密义务、徇私舞弊的行为真实存在。
伍兹贝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赔偿因违反保密义务、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营私舞弊,给伍兹贝格公司造成的损失520万元;2.赔偿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1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进入伍兹贝格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伍兹贝格公司聘用***在室内设计部门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
劳动合同另约定:“8.5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无须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利用公司名誉在外招揽私活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损失,或造成公司声誉受到任何损害的视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泄漏公司机密和经营信息……”
“11.2乙方对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甲方以下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合称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责任:甲方及与甲方有关联的经营实体的设计文件、设计材料、管理方法、生产技术、市场推广、研发信息、销售信息、采购信息、人事财务信息、管理制度(包括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和资料;甲方及与甲方有关联的经营实体的客户、产品、业务、服务及其他商务及专业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应将乙方持有或保管的甲方所有的图纸、蓝图、设计文件、设计材料、备忘录、客户名录、产品配方、财务报表、推销资料等其他任何资料及办公设备交还甲方,并保证不利用已掌握的上述信息参与与甲方的竞争。”
“11.3乙方在离职之后仍应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12.1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劳动合同后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受聘于其他任何单位,或未经公司许可兼职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或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任何形式参与提供与甲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乙方不可以利用甲方或其相关公司的名义及工作上的便利,从事公司以外的商业活动或收取劳务或服务费。如有违反,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
“12.3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应当向甲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
“12.4甲方会因工作关系向乙方介绍许多客户的资源。最大化的保护这些资源是乙方的责任。在职务期间,乙方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得用于私人用途并只能为了最大化甲方的利益。”
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材料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4日终止;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本终止协议签字后一并终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原审法院另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0元。
2017年12月20日,伍兹贝格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因违反劳动合同8.5、11.2、11.3条保密规定及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设计费损失160万元,施工费利润损失250万元(唐仲英别墅设计及施工);赔偿因违反劳动合同8.5条规定,利用公司名誉在外招揽私活及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设计费损失110万元(五原路别墅设计);2.支付因追索赔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
2017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通字第225号通知书,对伍兹贝格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伍兹贝格公司不服该通知,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庭审中,***确认在职期间,使用伍兹贝格公司的工作邮箱,利用工作时间,承接了唐宅和杨宅的室内设计咨询项目,以印品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名义,分别与两位私人客户各自签订了唐宅、杨宅的《室内设计咨询顾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分别为160万元、110万元,合计270万元。
双方当事人还确认一致,唐宅项目的施工费确为1,250万元,林某有代施工单位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收取施工费的情况,但***否认就代收施工费的行为获利。双方当事人另确认,***不从事销售方面工作。
原审庭审中,伍兹贝格公司承认其中一名杨姓客户确实不是自己的客户,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另一名唐姓客户,其设立的基金会与伍兹贝格公司曾就办公场所的室内装饰装修签订过设计咨询合同,坚持认为***就是通过该机会认识了唐姓客户个人,并达成私人住宅的室内设计咨询合同从而得益。
诉讼中,***另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别为“建筑设计咨询、工程技术咨询、项目管理咨询、工程管理咨询”、“建筑设计咨询、室内设计咨询;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城市规划设计咨询;景观设计咨询;城市交通枢纽设计咨询;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策划,投资咨询、技术进出口”,证明室内设计咨询有别于建筑设计咨询。***表示,室内设计主要是对室内装饰装潢的设计,而建筑设计是对整栋建筑的设计,建筑设计不包括室内设计,而伍兹贝格公司无室内设计咨询的经营范围,更无施工资质。***另表示,经咨询,上海市工商部门也答复两者属于不同的经营范围。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截屏打印件。网站中将“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两项。***表示,施工图纸设计需要拥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而伍兹贝格公司无该两项资质,证明伍兹贝格公司并无室内设计的经营范围。对于印品公司是否有该两项资质,***表示不清楚,并表示唐宅和杨宅两个项目的施工图是A公司出具的,包含在印品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咨询顾问合同》的设计费中。
3.(2018)沪东证字第1718号公证书、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录音系蔡某指定的人员祁璐在公证处拨打伍兹贝格公司联系电话,询问家中装修事宜,前台工作人员回复“我们好像不给私人的住宅装修”、“因为我也没有听说过帮私人的家里装修过”,证明伍兹贝格公司不做私人住宅装修。
4.2018年2月12日杨宅的主人杨某发送给林某、***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本人护照首页复印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上海五原路的私人住宅室内设计及装饰装修项目,与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从来没有考虑过聘用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表示,杨某在英国休养,故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杨宅的项目与伍兹贝格公司无关。
5.杨某护照签证页复印件,证明其在伦敦休养的情况。
6.2018年3月5日唐宅项目的委托人发送给林某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对林某前一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回复。林某写到“我理解,位于苏州吴江鲈乡南路的唐宅私人住宅室内设计及装饰装修项目,您是直接委托我提供服务,并不是委托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并且从未考虑过要委托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唐宅委托人回复“事实如此,予以确认”。证明唐宅项目从未考虑过委托伍兹贝格公司。
伍兹贝格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有关经营范围的认定是工商局作出的,并无官方文件说明建筑设计咨询和室内设计咨询是完全不同的范围,且***所谓向工商局咨询的情况,也无任何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另外,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从事室内设计工作,不能从事与伍兹贝格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故无论伍兹贝格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如何,***所为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杨宅和唐宅两个项目都是设计咨询服务,印品公司提供的服务就是出图,出图不需要资质,但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盖章,A公司就是有资质的公司,这个资质就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对此***表示,单纯只提供室内设计咨询服务的确不需要资质,但经营范围中还是要有室内设计咨询服务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前台工作人员不了解公司业务,且录音中提到的“私人家里”仅指普通住宅,不同于唐宅、杨宅这样的私人别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杨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在与杨某联系过程中使用的都是伍兹贝格公司的邮箱,不清楚***对外是否使用了伍兹贝格公司的名义。对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
伍兹贝格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回执、《投标邀请书》确认竞标回执、香港B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该项目位于香港,证明伍兹贝格公司也承接私人豪宅的室内设计项目,***也参与了该项目。
2.请款单及伍兹贝格亚洲有限公司汇丰银行户口结单,证明证据1中的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及附件一组,在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了“现场服务”,在附件一中第五点明确约定了第七阶段为“现场配合阶段”,另外在合同第4.19条及附件五中均有***名字,证明伍兹贝格公司在从事室内设计装修时是提供现场服务的,***也参与了该项目。
***对证据1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系伍兹贝格公司单方制作,非原件,未经公证认证,***也没有发送过这些邮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原件,也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参与过该项目的设计阶段,但从未看到过该合同,该项目是建筑设计,非私人别墅的装饰设计,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的设计方为两家公司,所谓的“现场服务”是由另一家公司上海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负责,与唐宅、杨宅项目要求的统包的现场服务并不相同。对此,伍兹贝格公司表示,XX股份公司在该项目中只负责对图纸进行盖章,其余所有工作均由伍兹贝格公司完成。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1、2,因***自认单纯只提供室内设计咨询服务的确不需要资质,其虽表示经营范围中仍需包含室内设计咨询服务,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室内设计部门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不能从事与伍兹贝格公司提供的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故伍兹贝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前台工作人员的回复并不能直接印证伍兹贝格公司的业务内容,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6,因杨某及唐宅项目的委托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伍兹贝格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无原件,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该合同的设计方有两家公司,对于各自分工伍兹贝格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兹贝格公司要求***与蔡某、林某连带赔偿52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主张伍兹贝格公司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唐宅及杨宅项目的存在,视为放弃向***主张权利,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行为是否给伍兹贝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伍兹贝格公司室内设计部门的项目经理,在为伍兹贝格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伍兹贝格公司的工作邮箱,利用工作时间,私自承接唐宅和杨宅的室内设计业务,尽管杨姓客户未与伍兹贝格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唐姓客户也仅是其设立的基金会与伍兹贝格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明知这两个项目属于伍兹贝格公司实际经营范围,甚至与自己所在部门有直接关联,却不是优先考虑自己任职单位的经营商机,而是私自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该行为有违职业道德和在职员工基本的忠诚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伍兹贝格公司经营业务受损,伍兹贝格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合同的依据。至于赔偿的金额,伍兹贝格公司主张唐宅和杨宅的设计费及唐宅代收的施工费利润两项合计520万元,即为本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但该两个项目的设计费并不当然等于伍兹贝格公司的实际损失,伍兹贝格公司也未就***从代收施工费的行为中获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伍兹贝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应当向甲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该条款视为双方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悖,应为有效,故***赔偿的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处。
伍兹贝格公司另主张***、林某、蔡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伍兹贝格公司要求***赔偿,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000元;二、驳回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兹贝格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否有据。经查,***作为伍兹贝格公司雇佣的室内设计部门项目经理,在上班期间,使用伍兹贝格公司的工作邮箱,私自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唐宅和杨宅的室内设计业务,该行为确实有违职业道德和在职员工基本的忠诚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伍兹贝格公司经营业务受损,伍兹贝格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确实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伍兹贝格公司主张唐宅和杨宅的设计费及唐宅代收的施工费利润两项合计520万元,即为本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但该两个项目的设计费并不当然等于伍兹贝格公司的实际损失,伍兹贝格公司确实也未就***从代收施工费的行为中获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乙方(劳动者)严重违反甲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应当向甲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判决***承担赔偿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
伍兹贝格公司另主张***、林某、蔡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伍兹贝格公司要求***赔偿,确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