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602号
原告: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PEARLHU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兹贝格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兹贝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兹贝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24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进入伍兹贝格公司工作,担任软装设计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7年7月27日。2017年6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约定伍兹贝格公司向***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9,024元。但签订该协议之后,伍兹贝格公司发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伙同公司其他两位员工,盗取公司经营信息,私下招揽公司客户,在工作时间承接私活,营私舞弊,情节极其恶劣,给公司造成不低于5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伍兹贝格公司认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伍兹贝格公司本可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8.5条之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伍兹贝格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时,尚不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签订该份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已就销撤该协议提起另案诉讼。
***辩称,不同意伍兹贝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是到期终止,伍兹贝格公司应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进入伍兹贝格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约定伍兹贝格公司聘用***在室内设计部门工作,岗位为软装设计师。伍兹贝格公司每月月初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
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材料显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日终止;伍兹贝格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7月27日止,支付劳动合同未续约的补偿金39,024元;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本终止协议签字后一并终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7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伍兹贝格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24元;2.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2017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3231号裁决书:1.伍兹贝格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24元;2.伍兹贝格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伍兹贝格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仲裁过程中,伍兹贝格公司亦于2017年12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伍兹贝格公司与***在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2017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通字第215号通知书,对伍兹贝格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伍兹贝格公司不服该通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2601号。该案与本案同时作出判决,驳回伍兹贝格公司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伍兹贝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经济补偿金39,024元是根据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的3倍为计算基数,计算2个月。
本院认为,伍兹贝格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伍兹贝格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约的补偿金39,024元,伍兹贝格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并未得到本院另案判决支持。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故伍兹贝格公司应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即使***存在违纪行为并造成伍兹贝格公司经济损失,伍兹贝格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综上,伍兹贝格公司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伍兹贝格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24元;
二、伍兹贝格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