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6267号
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中航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许彤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诉理人:杨超,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理人:杜明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3层3单元131601。
法定代表人:娄兴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公司)与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盈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航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杜明竹,长城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康、孙羽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城盈华公司向中航国际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 191 667元,按照年化10%的利率,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长城盈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中航国际公司向北京国都公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航空公司)支付增资款,成为国都航空公司的股东,持有25%的股权。长城盈华公司系国都航空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18日,中航国际公司与长城盈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城盈华公司在中航国际公司投资国都航空公司满三年后,购买中航国际公司所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的全部股权。当中航国际公司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国都航空公司股权时,长城盈华公司将以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格参与竞买。2018年5月前后,中航国际公司己向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申请挂牌出让国都航空公司的股权,但长城盈华公司并未依约摘牌,时至今日长城盈华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解决长城盈华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产生的争议,中航国际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程序,产生了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支出。现中航国际公司诉至本院。
长城盈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航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航国际公司未向长城盈华公司交付涉案股权,其请求长城盈华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没有权利基础。即使认定《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航国际公司现请求长城盈华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股权回购款无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中航国际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的转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在公开场所交易。《协议书》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交割时间、方式等。但《协议书》第一条并未约定股权转让,而是约定长城盈华公司应当在某个时候发出股权转让的邀约,中航国际公司主张《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依据,《协议书》仅约定了长城盈华公司发出邀约的时间。中航国际公司现自行与北京佳禾世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世佑公司)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以代替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中航国际公司也认可长城盈华公司不再发出股权转让的邀约,中航国际公司同意由世禾佳佑公司参与股权转让。中航国际公司主张10%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国都航空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5日,中航国际公司向国都航空公司汇款3000万元,摘要北京国都公务航空。国都航空公司现注册资本12 000万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中国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集团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占比25%;良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运集团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占比25%;中航国际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占比25%;长城盈华公司实缴出资2400万元,占比20%;北京中飞航空服务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航空公司)实缴出资600万元,占比5%。
2014年11月18日,长城盈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航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与木材集团公司、良运集团公司等共同签署协议对国都航空公司进行增资。甲方承诺对乙方投资的三年回报分别为投资资金额的年化5%、8%、10%。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回购乙方对国都航空公司股权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将在乙方投资国都航空公司三年后回购乙方对国都航空公司的股权投资,当乙方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国都航空公司股权时,甲方将以不低于乙方对国都航空公司投资的原始金额3000万元的价格参与竞买。二、在乙方投资国都航空公司三年后财务审计报表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协助完成国都航空公司的相关决议,保证乙方可以进行相关审计机构的申报。三、乙方投资前三年(即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资金使用回报甲方将在当年度截至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金额分别是15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
2015年5月11日,长城盈华公司向中航国际公司汇款150万元,摘要为咨询服务费。2015年12月30日,长城盈华公司向中航国际公司汇款240万元,摘要为咨询服务费。2017年4月5日,北京艺值财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中航国际公司汇款300万元,摘要为付服务费。
2017年,国都航空公司作出2017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国都航空公司2017年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7年11月1日在北京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5人,代表公司100%的股权。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都航空公司章程》之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股东中航国际公司将其所持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3000万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二、同意因上述股权转让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有中航国际公司、良运集团公司、长城盈华公司、中飞航空公司盖章。中航国际公司仅提供该决议复印件,并称原件存于北交所。
中飞航空公司、良运集团公司、木材集团公司、长城盈华公司均出具《关于国都航空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的函》,内容为:股东无条件放弃对转让方中航国际公司出让的国都航空公司25%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018年1月12日,中航国际公司形成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国都航空公司股权退出方案,同意中航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25%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挂牌转让方式公开转让。
2018年1月31日,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中航国际公司委托,对拟转让国都航空公司股权行为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在2017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编号为中同华评报字(2017)第1158号资产评估报告,国都航空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结果为11 770 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中航国际公司对此次评估进行备案,备案编号为1054ZHGY2018028。
2018年2月10日,中航国际公司时任股东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控股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以2017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公司进行评估,并将中航国际公司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25%的股权依法公开挂牌转让。
2018年4月18日,中航国际公司向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航空集团)发出编号为中航国际发展计(2018)5号《关于挂牌转让国都航空公司国有股权的请示》,拟以不低于2942.5万元的价格转让中航国际公司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25%的股权,并于北交所挂牌交易。
2018年6月13日,中国航空集团向中航国际公司的时任股东中航控股公司发出编号为航空资本(2018)507号《关于进场转让国都航空公司25%股权的批复》,同意中航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25%的股权以不低于2942.5万元的价格转让。
2018年6月20日,中航国际公司委托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对此次转让出具编号为君众意见(2018)第013号法律意见书。
2018年6月22日,中航国际公司向北交所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2018年7月16日,世禾佳佑公司向北交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承诺书等文件。
2018年7月24日,北交所向中航国际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2018年7月25日,北交所向世禾佳佑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内容为:我所已会同转让方对贵方受让资格进行确认,请贵方于2018年7月30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将保证金882万元(以到账时间为准)交付到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贵方在上述规定时限内交纳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贵方如逾期未交纳保证金,则视为放弃受让,本通知书自动失效。后世禾佳佑公司并未按期交纳保证金。
2019年5月8日,中航国际公司向长城盈华公司发送《履行合同敦促函》,内容为,鉴于长城盈华公司与中航国际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就长城盈华公司回购中航国际公司对国都航空公司所持股权事宜达成并签署相关《协议书》,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当中航国际公司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国都航空公司股权时,长城盈华公司将以不低于中航国际公司对国都航空公司投资的原始金额3000万元的价格参与竞买。中航国际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正式在北交所挂牌转让国都航空公司的股权,但长城盈华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参与上述股权转让竞买。鉴于此,中航国际公司在北交所将上述股权的转让作持续挂牌处理,截至此函日期前,长城盈华公司仍未参与竞买。因上述股权转让的可挂牌日期将于2019年6月24日截止,为保证上述股权转让仍能按双方的初衷达成,中航国际公司特要求长城盈华公司于2019年5月25目前完成上述对国都航空公司股权转让的竞买。2019年5月28日,长城盈华公司出具《文件接收回执》,内容为,长城盈华公司,兹有《履行合同敦促函》(文号:航发(2019)016号)一式一份寄送至长城盈华公司,请长城盈华公司收到后签收此回执,并邮寄信息返还给中航国际公司。该回执上有长城盈华公司盖章和签收人王珊签字。
另查,2019年10月31日,中航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杰律所)签订编号为AVIC/GDHK/19TSC031的《专项事务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就甲方子公司中航国际公司与长城盈华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法律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费26 000元,于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法律分析意见后三日内支付。2019年12月9日,中航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杰律所签订编号为AVIC/GDHK/19TSC041《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在甲方子公司中航国际公司与长城盈华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担任中航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律师费采用基础费用加上风险费用的方式。基础费用174 000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首笔50%款项(87 000元),于乙方代理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到法院出具的收到立案材料的告知书,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87 000元)将于本案判决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按执行所得金额的3%收取。2019年12月6日,安杰律所为中航控股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26 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2020年1月15日,安杰律所为中航控股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87 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国都航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国都航空公司2017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国都航空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的函》、中航国际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资产评估报告、中航国际公司股东决定、《关于挂牌转让国都航空公司国有股权的请示》《关于进场转让国都航空公司25%股权的批复》、法律意见书、《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产权受让申请书》《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承诺书、《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履行合同敦促函》《文件接收回执》《专项事务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航国际公司和长城盈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世禾佳佑公司与中航国际公司是否就股权转让达成新的合意,代替了《协议书》中长城盈华公司的回购义务;二是中航国际公司的此次转让是否违反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中航国际公司投资国都航空公司三年后,应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25%的股权。三年期限届满,中航国际公司依约向北交所申请挂牌,此时申请受让上述股权的仅有世禾佳佑公司。根据北交所向世禾佳佑公司发出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世禾佳佑公司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北交所交付保证金,逾期未交纳视为世禾佳佑公司放弃受让,该通知书自动失效。现世禾佳佑公司并未依约交纳保证金,已经丧失受让资格,世禾佳佑公司和中航国际公司并未就转让国都航空公司股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能视为对《协议书》的代替,因此中航国际公司和长城盈华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中航国际公司就转让其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股权一事作出了股东决定,经过其上级集团中航集团公司批准,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可知,国都航空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的全部股东权益评估为11 770万元,中航国际公司持股25%,对应股东权益为2942.5万元。现《协议书》约定的长城盈华公司拟受让的价格不低于该评估价格,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协议书》约定,长城盈华公司应于中航国际公司投资国都航空公司三年后,以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中航国际公司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的全部股权。中航国际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都航空公司支付投资款,长城盈华公司应于2017年1月14日履行回购义务,考虑到中航国际公司实际于2018年6月22日向北交所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因此长城盈华公司应及时履行回购义务。现回购期限已经届满,长城盈华公司并未支付股权回购款,已经构成违约,中航国际公司有权要求长城盈华公司依约支付回购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现中航国际公司自愿以世禾佳佑公司向北交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之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并未超出《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航国际公司主张年化10%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一节。《协议书》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谁承担,且根据中航国际公司提交的律师费相关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与安杰律所签订合同的主体、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主体均为中航国际公司的股东中航控股公司,且中航控股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仅为113 000元。因此律师费不能认定为中航国际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其要求长城盈华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长城盈华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中航国际公司持有的国都航空公司25%的股份变更登记事宜,双方应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
二、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 758元,由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 003元(已交纳),由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201 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晶
书 记 员 崔奕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