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6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3层3单元131601。
法定代表人:娄兴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中航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许彤宇,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盈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盈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中航国际公司和长城盈华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北京佳禾世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替长城盈华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以未完成代履行义务为由判令长城盈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162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申请人一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在法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没有就其未提起上诉的原因提供充分理由。因此,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纠正裁判结果的权利。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中航国际公司和长城盈华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并无不当。根据《协议书》,长城盈华公司应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在回购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长城盈华公司并未支付股权回购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中航国际公司要求长城盈华公司依约支付回购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长城盈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盈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温云翔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