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4259号
原告: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中航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斯公司)与被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国际公司支付2013年《企业询证函》项下欠款本金7355418.31元;2.判令中航国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3.判令中航国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拉斯公司成立于1997年,作为多个国外知名厂商的中国地区代理,进口设备部专门和主要经营进口矿山开采和专用设备,包括矿用汽车、电铲、破碎机等其他相关开采设备,同时包括所有进口设备的配件供给,如发动机、变速箱等维修服务。自德拉斯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与中航国际公司合作,有20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往来频繁。2013年,中航国际公司向德拉斯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声称: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中航国际公司欠德拉斯公司7355418.31元。该款为德拉斯公司预付给中航国际公司的合同款。之后,德拉斯公司开始与中航国际公司联系收取该款事宜,中航国际公司总以财务人员出差、领导出国等借口拖延。2017年7月至今双方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中航技往来明细》、催告函)沟通,也没有得出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主要是中航国际公司承人占用德拉斯公司资金累计达9年之久,利息损失太高,没有人敢于承担相关责任。故德拉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航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德拉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德拉斯公司举证的《企业询证函》为中航国际公司发送的错误版本,中航国际公司已及时订正邮寄对方。2013年1月,中航国际公司因审计需要通过XXX事务所寄送给德拉斯公司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中仅列明了中航国际公司对德拉斯公司的预收账款金额,未列出德拉斯公司对中航国际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该函发出后,中航国际公司发现上述问题,随即于2013年5月27日向德拉斯公司发送了第二份更正的《企业询证函》和《关于2012年审计发放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说明》,第二份更正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指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以此份询证函金额为准”。《关于2012年审计发放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说明》明确说明“2012年审计工作中在向贵公司发放企业询证函的过程中,仅抽查了我公司财务账目的‘预收账款’一个科目,该科目未能反映实际整体财务状况,不能说明两家公司真实完全的财务关系不能作为对账依据”。其二,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中航国际公司对德拉斯公司无任何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德拉斯公司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德拉斯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备注的是“预收账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三,德拉斯公司所主张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案涉款项“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中航国际公司亦明确该函仅系为审计需要。《企业询证函》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程序中的问询文件,不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德拉斯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做支持,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其四,诉讼时效已过。且不论德拉斯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仅从德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德拉斯公司都未曾向中航国际公司索要过该笔欠款,直到2017年7月才向中航国际公司发送了一封应收账款明细,且双方自2013年2月后再无业务和资金往来,不存在连续性业务和滚动性付款,德拉斯公司主张的欠款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五,双方账目早已核对清楚,中航国际公司对德拉斯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2013年9月,双方进行了最终对账,对账结果显示德拉斯公司账面数据调整后在中航国际公司账目预收款余额为2706454元,但德拉斯公司推脱拒签对账纪要。2013年10月16日,中航国际公司以双方对账结果为依据向德拉斯公司发送了《关于德拉斯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面结余情况的声明函》,德拉斯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签收,后德拉斯公司未回函提出异议。德拉斯公司在中航国际公司账面的预收款余额2706454元为双方于2011年签署的两份《销售合同》(协议号2011ATDS/EH001CN、2011ATDS/EH004CN)项下中航国际公司收取德拉斯公司的预付款。2013年6月27日,中航国际公司曾就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的解除向德拉斯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德拉斯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签收,《解约通知》里表明经中航国际公司多次催告后德拉斯公司仍未提取货物,德拉斯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中航国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两份《销售合同》,并将德拉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用以扣除德拉斯公司的违约金及仓储、货物折旧处置费等损失。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拉斯公司主张与中航国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企业询证函》(2013年)(以下简称《企业询证函(一)》)予以证明。该函载明:德拉斯公司,本公司聘请的XXX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XXX事务所中航技项目组。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355418.31元,备注“预收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中航国际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诉讼中,德拉斯公司称该函所载欠付“预收账款”7355418.31元,系德拉斯公司预付给中航国际公司用于买车、买配件的款项。德拉斯公司称因该函之后双方再没有新的业务,故中航国际公司发出该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中航国际公司称该函仅是审计环节中的问询文件,系复核账目所用,而非债权债务凭证。
德拉斯公司提交《催告函》复印件、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通过各种方式沟通,德拉斯公司坚持索要前述欠款。其中,《催告函》(2019年6月23日)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中航国际公司领导,德拉斯公司与贵公司有着20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从2013年到今天,我们就要求贵公司把余下735万多元预付款(不含XXX公司预付的35万元)和XXX自卸车合作项目,贵公司承诺,XXX项目成功后,分配给我公司利润的50%早日支付给我们,但是,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早已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我公司现郑重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尽快对我公司支付余下的预付款和XXX的利润分配款。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显示的交寄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并备注了“催告函”字样。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7年7月27日,XXX@XXX.XXX.com向XXX@XXX.com发送附件为“中航技往来明细”的邮件(系德拉斯公司自行统计数据)。德拉斯公司提交2006年至2012年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若干,拟说明前述电子邮件附件“中航技往来明细”的统计数据是有依据的,而非德拉斯公司瞎编。中航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中航国际公司提交更正版的《企业询证函》(2013年,以下简称《企业询证函(二)》),拟证明中航国际公司发现《企业询证函(一)》存在问题(仅列明了中航国际公司对德拉斯公司的预收账款金额,未列出德拉斯公司对中航国际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后,随即向德拉斯公司发送了该份更正函,列明了双方完整往来账款关系,并明确指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以此份询证函金额为准”。提交《关于2012年审计发放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说明》,拟证明在发送《企业询证函(二)》同时发送了该说明,明确说明了“2012年审计工作中在向贵公司发放企业询证函的过程中,仅抽查了我公司财务账面的‘预收账款’一个科目,该科目未能反映实际整体财务状况,不能说明两家公司真实完全的财务关系不能作为对账依据”。提交《对账纪要》,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进行最终对账,对账结果显示德拉斯公司账面数据调整后在中航国际公司账面预收款余额为人民币2706454元,但德拉斯公司推脱拒签对账纪要。提交《关于德拉斯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面结余情况的声明函》,拟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中航国际公司以双方对账结果为依据向德拉斯公司发送了该声明函,德拉斯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签收。提交《解约通知》,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因德拉斯公司严重违约,中航国际公司曾就两份《销售合同》(协议号2011ATDS/EH001CN、2011ATDS/EH004CN)向德拉斯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德拉斯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签收。提交两份《销售合同》(协议号2011ATDS/EH001CN、2011ATDS/EH004CN)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0月签署该两份《销售合同》,中航国际公司向德拉斯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向德拉斯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提交2012年11月21日中航国际公司向德拉斯公司发送的提货催款函传真件,拟证明该两份《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拉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严重违约,给中航国际公司造成损失。
德拉斯公司称未收到《企业询证函(二)》《关于2012年审计发放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说明》《对账纪要》。对《关于德拉斯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面结余情况的声明函》真实性认可。对《解约通知》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对编号2011ATDS/EH004CN的《销售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中航国际公司所交的该版本的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另行签订了一版合同。对2012年2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6563904.44元发票、2012年10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934745.09元的发票、2012年10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30582.36元的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提货催款函传真件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
诉讼中,双方确认2006年至2013年2月左右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署过《销售合同》,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德拉斯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一)》即是双方对于《销售合同》进行的最终结算,中航国际公司则认为其所交的《对账纪要》才是双方的最终对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拉斯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航国际公司,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拉斯公司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德拉斯公司主张双方以《企业询证函(一)》进行最终结算,通过发送该函表明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企业询证函(一)》关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之记载,该函件系供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复核账目所用,函件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具有以该函件最终结算之意。而德拉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函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德拉斯公司该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其二,双方2016年至2013年2月左右存在合作关系,针对合作事宜签署的是《销售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结合《企业询证函(一)》《催告函》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企业询证函》所列款项性质为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往来款,而非借款。故双方关于《企业询证函(一)》项下欠款争议,系属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德拉斯公司坚持以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中航国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其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双方在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88元,由原告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延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