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中航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拉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中航国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只审查评判德拉斯公司的证据,不审查评判中航国际公司的证据,违背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导致产生以偏概全的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6年至2012年底期间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第二阶段是2013年1月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业务终止的原因,2013年初中航国际公司向德拉斯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一),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签德拉斯公司预收账款7355418.31元。对于该自认行为,德拉斯公司没有异议,故同意以该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自2013年1月1日起,中航国际公司占用德拉斯公司资金的事实确定无疑,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随着双方当事人终止履行《销售合同》,开始结算合同款项之时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合作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可以认定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中航国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德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国际公司支付2013年《企业询证函》项下欠款本金7355418.31元;2.判令中航国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3.判令中航国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拉斯公司主张与中航国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企业询证函》(2013年)(以下简称《企业询证函(一)》)予以证明。该函载明:德拉斯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中航技项目组。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355418.31元,备注“预收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中航国际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诉讼中,德拉斯公司称该函所载欠付“预收账款”7355418.31元,系德拉斯公司预付给中航国际公司用于买车、买配件的款项。德拉斯公司称因该函之后双方再没有新的业务,故中航国际公司发出该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中航国际公司称该函仅是审计环节中的问询文件,系复核账目所用,而非债权债务凭证。 德拉斯公司提交《催告函》复印件、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通过各种方式沟通,德拉斯公司坚持索要前述欠款。其中,《催告函》(2019年6月23日)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中航国际公司领导,德拉斯公司与贵公司有着20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从2013年到今天,我们就要求贵公司把余下735万多元预付款(不含北京中兴伟华经贸有限公司预付的35万元)和中铁十九局自卸车合作项目,贵公司承诺,中铁十九局项目成功后,分配给我公司利润的50%早日支付给我们,但是,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早已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我公司现郑重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尽快对我公司支付余下的预付款和中铁十九局的利润分配款。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显示的交寄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并备注了“催告函”字样。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7年7月27日,delaz@vip.sina.com向zhangzhaopeng@avicade.com发送附件为“中航技往来明细”的邮件(系德拉斯公司自行统计数据)。德拉斯公司提交2006年至2012年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若干,拟说明前述电子邮件附件“中航技往来明细”的统计数据是有依据的,而非德拉斯公司瞎编。中航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中航国际公司提交更正版的《企业询证函》(2013年,以下简称《企业询证函(二)》),拟证明中航国际公司发现《企业询证函(一)》存在问题(仅列明了中航国际公司对德拉斯公司的预收账款金额,未列出德拉斯公司对中航国际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后,随即向德拉斯公司发送了该份更正函,列明了双方完整往来账款关系,并明确指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以此份询证函金额为准”。提交《关于2012年审计发放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说明》,拟证明在发送《企业询证函(二)》同时发送了该说明,明确说明了“2012年审计工作中在向贵公司发放企业询证函的过程中,仅抽查了我公司财务账面的‘预收账款’一个科目,该科目未能反映实际整体财务状况,不能说明两家公司真实完全的财务关系不能作为对账依据”。提交《对账纪要》,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进行最终对账,对账结果显示德拉斯公司账面数据调整后在中航国际公司账面预收款余额为人民币2706454元,但德拉斯公司推脱拒签对账纪要。提交《关于德拉斯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面结余情况的声明函》,拟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中航国际公司以双方对账结果为依据向德拉斯公司发送了该声明函,德拉斯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签收。提交《解约通知》,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因德拉斯公司严重违约,中航国际公司曾就两份《销售合同》(协议号2011ATDS/EH001CN、2011ATDS/EH004CN)向德拉斯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德拉斯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签收。提交两份《销售合同》(协议号2011ATDS/EH001CN、2011ATDS/EH004CN)及相关票据,拟证明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0月签署该两份《销售合同》,中航国际公司向德拉斯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向德拉斯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提交2012年11月21日中航国际公司向德拉斯公司发送的提货催款函传真件,拟证明该两份《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拉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严重违约,给中航国际公司造成损失。 德拉斯公司称未收到《企业询证函(二)》《关于2012年审计发放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说明》《对账纪要》。对《关于德拉斯公司在我公司财务账面结余情况的声明函》真实性认可。对《解约通知》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对编号2011ATDS/EH004CN的《销售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中航国际公司所交的该版本的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另行签订了一版合同。对2012年2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6563904.44元发票、2012年10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934745.09元的发票、2012年10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30582.36元的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提货催款函传真件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 诉讼中,双方确认2006年至2013年2月左右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署过《销售合同》,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德拉斯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一)》即是双方对于《销售合同》进行的最终结算,中航国际公司则认为其所交的《对账纪要》才是双方的最终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拉斯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航国际公司,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拉斯公司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德拉斯公司主张双方以《企业询证函(一)》进行最终结算,通过发送该函表明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企业询证函(一)》关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之记载,该函件系供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复核账目所用,函件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具有以该函件最终结算之意。而德拉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函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德拉斯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实难采信。其二,双方2016年至2013年2月左右存在合作关系,针对合作事宜签署的是《销售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结合《企业询证函(一)》《催告函》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企业询证函》所列款项性质为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往来款,而非借款。故双方关于《企业询证函(一)》项下欠款争议,系属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德拉斯公司坚持以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中航国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其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如双方在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288元,由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拉斯公司与中航国际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德拉斯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航国际公司,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2006年至2013年2月左右存在合作关系,针对合作事宜签署的是《销售合同》而非借款合同,《企业询证函》所列款项实际为合作关系(《销售合同》)项下往来款而非借款。德拉斯公司主张双方以《企业询证函(一)》进行最终结算,通过发送该函表明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企业询证函(一)》的内容可见,该函件系供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复核账目所用,不能体现双方具有以该函件最终结算之意,并非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院对于德拉斯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由合作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德拉斯公司坚持以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中航国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8元,由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