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中航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拉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德拉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中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错误地将德拉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从2022年11月2日提前到2014年8月15日。1.在取得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之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待定的。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德拉斯公司和中航公司,两者互为合同相对方,从合同主体方面来讲,德拉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信息来源应当是中航公司,而非案外人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不是《中铁十九局自卸车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德拉斯公司从中铁十九局听说的消息,不能当做是中航公司告知德拉斯公司的消息。即不能以案外人的消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二,从合同约定内容方面来讲,因为合同约定的利润分红付款义务人是中航公司,所以只有中航公司告知德拉斯公司有可分红利润之日,才能计算诉讼时效。在取得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之前,德拉斯公司就曾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与中铁十九局完全履行该购销合同后,且被告告知原告该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利润总额之日起算,因为只有知道该项目全部利润后,在原告对利润总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才知道50%利润是多少元,原告才能确定何时行使请求付款的权利,为此,在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所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由于中航公司一直坚持否认中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向德拉斯公司告知过中标,为此,在本案审理中,德拉斯公司于2022年8月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底取得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这一具体情况恰恰说明:在取得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之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待定的。2.在取得十九局提供的证据之后,有证据证明中航公司中标之日起,可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即法院邮寄该证据给德拉斯公司即2022年11月2日。3.鉴于中航公司至今还否认有合同约定的利润可分,且始终未曾向德拉斯公司告知过何时可以要求利润分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综上,中航公司主张从2014年5、6月份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一审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错误。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调取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后,2022年11月15日开庭时,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4月10日,中航公司就与中铁十九局下属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付款情况是,在2012年4月12日支付首付款1300万元,在2014年8月15日支付尾款。该《产品买卖合同》有效期是三年,到2015年4月10日终止。了解上述事实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其次,德拉斯公司是在2022年11月2日,即收到法院邮寄中铁十九局证据给德拉斯公司之日才知道在2014年8月15日支付尾款的客观事实。第三,一审法院知道2014年8月15日支付尾款的事实是在2022年10月份之后。故,一审法院主观推定德拉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5日,不合情理,不合逻辑,也不合法理。(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混淆,将请求权与追诉权混淆。1.区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不同的义务有不同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属于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是委托人的法定义务。对居间人的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委托人的约定义务。本案中,在取得中铁十九局证据材料后,已经足以证明德拉斯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促成合同成立,中航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向德拉斯公司支付报酬。德拉斯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鉴于双方所签署的《中铁十九局自卸车项目合作协议》第4-7条约定了利润分成的方式方法,就这一约定义务,中航公司应当履行举证责任,即中航公司应当告知德拉斯公司及法院,可分利润的金额。2.区分请求权与追诉权的目的在于权利不同,计算诉讼时效的法理不同。本案中,中铁十九局证据材料的取得是德拉斯公司可以要求中航公司继续履行居间合同,向德拉斯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要求支付报酬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是有始无终的,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促成合同成立,之后,并无截止期限限制;因为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本案中,可分利润是实体性权利,要求分成是德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只有在中航公司告知德拉斯公司可分利润到底是多少的那一天,才可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截至目前,中航公司否认有利润,德拉斯公司及法院都不清楚可分利润到底是多少。故一审以2014年8月15日,中铁十九局向中航公司付清全款之日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限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没有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1.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内容;如果合同无效,根本就无需履行。2.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合同性质、案件性质的内容;不区分案件性质就难以依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分各自的权利义务。3.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中航公司多次违约的事实。4.一审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可分成的利润具体金额。
中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德拉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第一,德拉斯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其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时间为2014年5、6月份,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德拉斯公司最迟自2014年8月15日应知道其权利受损,且最大程度维护了德拉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德拉斯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8月前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权益,但德拉斯公司在2021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第三,德拉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德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全发生在时效届满后,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查明德拉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无需对其他实体性争议予以评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德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利润分成款7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中铁十九局向中航公司作出《设备采购招标邀请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单位太钢***铁矿、满洲里***吐山铜钼矿、新疆白石湖煤矿等工程施工需要,现决定以招标方式采购下表所列设备,***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如愿参加,请于2012年1月13日到我公司参加投标,表中列明设备名称为矿用自卸车,数量为90-110T规格和180-220T规格各30台,开标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交货地点为太原***、满洲里、新疆哈密。附件1、2分别为《矿用自卸车采购招标书》《矿用自卸车投标报价及参数表》。
2012年1月12日,中航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拉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就中铁十九局太钢***铁矿、满洲里***吐山铜钼矿、新疆白石湖煤矿采矿剥离工程的矿用自卸车招投标项目达成如下合作意向:1.此项目以甲方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乙方不参与此次投标。2.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的投标工作,并提供各方面支持,力争投标成功。3.如果甲方成功中标中铁十九局项目并顺利签订合同,甲乙双方实行利益共享,双方具体分配方式为各得50%的项目利润;如果甲方未中标,则本协议自动解除。4.利润计算方式如下:利润=销售价(合同价)-成本价-售后服务费;成本价=(自卸车出厂价+国际段运费)*(1+关税率)*(1+增值税率)*汇率*1.03。5.若满足合同要求后有多余备胎,则备胎的销售利润也按上述原则分配。6.利润分配时间:项目的利润分配按两次进行,第一次为甲方收到合同总价50%以上的货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利润的25%;第二次为甲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部货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利润的25%;两次分配乙方共获得50%的项目利润。7.4、5、6条款细节待合同签订后另行商定。
中铁十九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我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组织的设备采购邀请招标与2012年10月25日组织的《矿用自卸车招标公告》不是同一招标项目,2012年10月25日的公开招标与2013年5月27日发布的中标公告是同一招标项目,最终中标单位是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德拉斯公司和中航公司均没有中标。二、《设备采购招标邀请函》及《矿用自卸车采购招标书》涉及的是我公司组织的邀请招标,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其后经过研究,最终中标单位是中航公司,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中标通知书已经找不到,具体详见附件1买卖合同。三、《设备采购招标邀请函》及《矿用自卸车采购招标书》涉及的招标项目,2012年4月10日,我公司下属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数量为6台,合同总价为8940万元,6台自卸车设备已经全部交货,我方已分批次全部付款,供货方也提供等额发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具体详见附件资料。附件1至4分别为自卸车采购合同、验收单、发票目录及发票、付款目录及付款凭证。其中:
1.附件1显示,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航公司作为卖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电传动矿用自卸车,数量6台,单价1490万元,总金额8940万元,备注为山西***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
2.附件4显示,付款金额共计8940万元,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
德拉斯公司认可中铁十九局的回复内容。中航公司不认可中铁十九局的回复内容,主张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中铁十九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设备采购招标邀请函》涉及的招标采购项目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条件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中航公司从未收到过中标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是招标采购之外单独的采购合同,与合作协议所涉招投标项目无关。
德拉斯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通过各种方式沟通,德拉斯公司坚持索要中铁十九局项目的利润分配款,就此德拉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显示中航公司的***于2018年7月12日向德拉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如果有问题肯定早就来找了。因此我建议,如果贵司财务觉得还有问题,为了提高效率,请把贵方觉得有问题的地方明确写清楚,我请我们财务再看看。如何?”;
2.邮件,显示德拉斯公司邮箱于2017年7月27日向中航公司的***(音)发送了主题为应收账款明细的邮件,邮件内容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
3.催告函及快递单,显示德拉斯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向中航公司作出催告函,投递结果是退回。
中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催告函的内容不真实,起诉前德拉斯公司从未向中航公司主张过权利,中航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催告函。
德拉斯公司称,其在中航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就知晓了已签订合同的事实,此后其一直在向中航公司询问合同价款及付款情况,并且一直在催要利润分成。一审中经询,德拉斯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德拉斯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中航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完全履行完毕《产品买卖合同》后,且中航公司告知德拉斯公司该合同项下全部利润总额之日起算,因为只有知道该项目全部利润后,在德拉斯公司对利润总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德拉斯公司才知道50%的利润是多少,德拉斯公司才能确定何时行使请求付款的权利,为此,在中航公司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中航公司所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航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德拉斯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5、6月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拉斯公司依据其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航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向中航公司的付款情况主张权利,中航公司以德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需要审查德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作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德拉斯公司支付利润,德拉斯公司申请调取的付款凭证显示,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向中航公司付清《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德拉斯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14年5、6月即从中铁十九局的朋友得知中铁十九局已支付全部货款,故最晚自2014年8月15日起德拉斯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虽德拉斯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向中航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就此举证,其提交的短信、邮件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时间距离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远远超过两年。现德拉斯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德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组织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德拉斯公司主张的车出厂价1180万元、成本价60万元是如何确定,德拉斯公司回答,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显示德拉斯公司从2006-2012年在与中航公司做进口车买卖,因此德拉斯公司清楚进口车的出厂价和成本价,出厂价和成本价都是按照德拉斯公司与中航公司合作经验确定的。一审法院询问中航公司认为自卸车每辆车的成本价和售后服务费是多少,中航公司回答该项目的6台车没有利润,一是因为税费、国内运费和其他维修费用,核算后没有利润;二是从合同履行来看,中航公司垫资采购自卸车,2012年签订合同2014年才取得款项,中航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成本。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全案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德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中航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润分成款75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利润分配按两次进行,第一次为中航公司收到合同总价50%以上的货款后,德拉斯公司向中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中航公司支付给德拉斯公司项目利润的25%;第二次为中航公司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部货款后,德拉斯公司向中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由中航公司支付给德拉斯公司项目利润的25%;两次分配德拉斯公司共获得50%的项目利润。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德拉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航公司收到货款后,中航公司未向德拉斯公司支付项目利润时起计算。本案中,德拉斯公司虽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14年5、6月即从中铁十九局的朋友得知中铁十九局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根据德拉斯公司申请调取的付款凭证等材料显示,中铁十九局向中航公司付清《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与德拉斯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且截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中航公司否认其收到中铁十九局支付的涉案货款,并陈述涉案项目的6台车不存在利润,中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收到中铁十九局支付的涉案货款相关事实已告知德拉斯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拉斯公司最晚自2014年8月15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一审法院有关诉讼时效认定有误,德拉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利润分成款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利润计算方式为:利润=销售价(合同价)-成本价-售后服务费;成本价=(自卸车出厂价+国际段运费)*(1+关税率)*(1+增值税率)*汇率*1.03。德拉斯公司陈述自卸车出厂价和成本价均是按照德拉斯公司与中航公司合作经验确定,中航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不存在利润,德拉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利润及利润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德拉斯公司有关中航公司应支付利润分成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北京德拉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