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营嘉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市营嘉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恒亿置业(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4301号
原告厦门市营嘉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A404,组织机构代码791253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一里7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营嘉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市营嘉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营嘉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