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536号
原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峰高街道阳光社区顺河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R310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9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旻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旻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就职于原告处,职位为安全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劳动合同第2.2条明确规定了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在工作期间盗取了原告和监理公司的工作函:2021年3月29日业主的工作会议纪要、2021年7月监理通知单均为原件,在职期间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背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工作失责,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保密协议》、《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诉讼中,旻诚公司补充其事实和理由:**就职原告公司担任安全员,未按规定制作安全日志,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5万余元。盗取监理与原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原件,导致项目一直未结算。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员职责,所在工地工人受伤,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的10万元的组成:352120.3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70424.08元;被告未提供安全日志,原告需要聘请两位人员重新编制安全日志2万元;工地人员发生安全事故赔偿7万元,要求被告承担1.4万元。
**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因为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就该争议提起诉讼,在另案审理中,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旻诚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
**曾系旻诚公司的员工。2021年3月16日,甲方旻诚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21年6月7日,双方再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内容为公司管理、市场信息、技术信息。
2021年9月15日,在旻诚公司承建的合川区钓鱼城大景区·休闲设施一期工程项目工作的案外人***(1953年11月生)因工作受伤,后经调解,旻诚公司承担了各项损失70000元。事故发生时,**为旻诚公司在该项目的安全员。
2021年12月30日,旻诚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2年7月14日,旻诚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旻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该委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渝***仲不字(2022)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旻诚公司不服该通知,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确认**将旻诚公司的部分资料带走并提交给了劳动仲裁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承担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给用人造成损失,现旻诚公司主张**在担任项目安全员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未报送安全日志、未核实工作人员年龄),同时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盗取公司资料等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旻诚公司应当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一,旻诚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报送安全日志或该行为给旻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作为安全员,案外人***虽年龄较大,但该人员并非**招用,其发生安全事故与**的履职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无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带走的旻诚公司资料系用于劳动争议处理,且旻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旻诚公司本案主张**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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